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作者:屈延凯

(一)是人行还是银监会制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章?
    修正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第四条规定人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行对“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人行履行其职责的范围之一,与其相关的管理规定,应有人行制定,并由人行进行检查监督。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中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银行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规章和命令”。同业拆借和发行金融债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活动,制定和发布同业拆借和金融债券的管理规定也可以认为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类似属于人行职责,人行检查范围的相关业务,同时又是银行业的业务范围,其管理规章到底应该由人行还是银行业管理机构制定发布,似乎不太明确。
    建议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中增加一款“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和金融债券的实施规则。”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颁布三年了,急需主管部门颁布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和发行金融债券的实施细则,解决短期资金的匹配和中长期资金的来源。

(二)是否会形成双重检查?
    修正案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人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人行的检查监督与银监会的检查监督是什么关系?是对银监会监督检查的监督审查?还是类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调案直接审理?会不会形成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监督检查?
    人行和银监会既然建立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为何要企业多头报送材料?这种事后重复报送文字材料的做法,对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意义有多大?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及期望

(一)建议对商业银行法中的“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细化界定。

    商业银行法中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公众存款应包括居民(个人)和机构存款。是否可以在修正案中对公众存款作一个细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对金融牌照是分等级的。只有A级(货币发钞行)可以吸收最低限额一元以上的存款,级别越低,最低存款现额越高。
    对公众存款做细化界定,有利于今后根据对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的评级界定,规定或调整不同的存款业务范围。增加监管部门对银行存款业务风险的监控手段。也有利于今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如金融租赁公司在一定的总资产比例范围内,适当开放某种最低限额以上的机构存款业务(如:股东、承租人、租赁委托人和供应商的存款),奠定一个法律基础。

(二)希望国务院率先制定商业银行可以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还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对国务院将来时当放宽商业银行的投资渠道,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综合竞争力留了余地。
融资租赁业本身就是新型的融资机制,是传统的商业信贷(分期付款)和银行信贷,传统的物权融资(典当)和银行抵押按揭融资的产品创新。银行投资租赁公司实际上是给银行的信贷资源需求了一种新的配置平台,可以满足企业对租赁融资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银行改变信贷资产结构,增强信贷资产的流动性,有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的抵押比银行直接对企业做设备抵押贷款的安全性更高一些。
    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银行提供租赁公司的信贷资金不易被挪用,与各种不同的行业来说,银行也更熟悉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报表。银行与金融租赁公司又同归银行业监管部门管理,更容易对租赁公司的信贷风险实行控制。
    工业发达国家的银行普遍都有自己控股或参股的租赁公司。我国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外方股东也多为外资银行。外国银行通过在国内设置非金融机构的合资租赁公司,实际上已经在国内搭建了进入租赁业的混业平台。我国银行债信贷资源的配置渠道上,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手段上已经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故建议国务院尽早做出规定,率先制定出允许商业银行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规定。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法中第三条中第十三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从事符合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界定的融资租赁类业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立法目的应包括保护投资人利益和体现促进我国银行业健康发展
    建议对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它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应体现发展理念
    建议对第三条第二段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根据银行业的发展,适时制定和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三)对秘密的范围应有界定
    银行业的经营信息对存款人、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密切相关。对第十条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一款修改为:“有责任为其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的依法应与披露的信息以外的相关事项保守秘密”。

(四)对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独家经营的金融业务活动如何批准?
    由于我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许多银行业经营的金融业务活动,如:证券公司也可以代理承销和发行政府债券、买卖政府或金融债券;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种促销或投资方式,只要资金来源合法也并非只有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目前国内的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就是商务部审批。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显然与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冲突。
    建议对第十七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法律和国务院法规及国务院所属部委机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服务和规范金融创新应该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
    建议在第十九条中第二段后增加一段或单独新列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树立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提供服务的宗旨,认真研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需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加快资金流转、分散资产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方式和提高运营效率等方面的金融产品和运营模式的创新,及时进行调查研究,适时予以规范。”

(五)应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按机构类型成立了银行、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的行业组织。行业组织不应当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和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建议对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建议删除),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在促进银行业规范经营、公平竞争方面的作用。”

(六)监管措施应体现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原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类型多样,有上市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也各不相同。上市银行和非上市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型银行,全国性银行和区域性银行、信用社,银行与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范围上应该有所区别,在监管措施涉及的法律程序和适用主体也应当有所不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原则。赋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权限与银行业机构性质规定和现行法律法规有直接冲突的地方。
    建议对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本机构合同章程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股东、投资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法人治理和重大事项等信息”
    建议对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撤销董事会决议;
    (二) 责令股东补充资本金;
    (三) 停止对新业务和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
    (四) 限制资产转让、分配红利;
    (五) 限制股东转让股权;
    (六) 责令股东转让股权;
    (七) 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
屈延凯
20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