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租赁业的立法与管理

国际金融公司技术援助项目

Amembal,Deane & Associates公司

1996年3月30日

目   录

鸣谢
实施概要
1.0 介绍
2.0 此次技术援助项目报告的范围
3.0 问题及其他事宜的概要
3.1 租金拖欠问题
3.2 租赁立法问题
3.3 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没有足够的融资来源
3.4 对包括合资租赁公司在内的租赁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3.5 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
3.6 能够增加租赁业活力的税收优惠
3.7 其他问题
4.0 结束语


鸣谢
    Ainei1iba1, Dea1ie & Associates感谢在这个项目的执行过程中会见的所有的人所表现出的合作、开放和热情。还特别感谢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张景智先生在会谈最初的两天花了大量的时间陪同Gilyeat先生;国际金融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项思英和黄建华小姐充满精力和富有效率地安排和组织了我们在此期间的全部会议;国际金融公司华盛顿总部的王建盛先生作为这个项目的联络人和主持人,没有他在这个项目和专题研讨会中所表现出的杰出的组织和公关能力,完成我们的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

实施概要
    目前,中国的设备租赁业正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有:历史遗留下来的巨额租金拖欠、没有租赁立法、会计标准不明确、缺少适当的税收优惠、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分离注册的管理体制、租赁公司融资能力有限等问题,以及其它一些障碍。
    这个技术援助项目致力于为改善中国租赁业的立法和管理体制提供建议,并通过我们的努力,促进中国租赁业的发展。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本报告主要对如下问题进行了分析。
    1.租金拖欠。据了解,需要解决的历史遗留下来的租金拖欠的金额大约为6亿美元。租赁业赞扬政府提供的2亿美元的帮助,但这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尽管准确的拖欠数字很难得到,但这一问题是不可否认的,并且是严重的。
    2.租赁法规。有关方面已对融资租赁的法规草案进行了讨论,并对其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评价。这个法规基本上是好的,但仍然有些重要的事宜需要解决。
    3.融资能力有限。为了帮助租赁业解决长期存在的融资问题,建议准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进入人民币资金市场,准许中资租赁公司进行外汇融资。
    4.行业监管和规定。本报告在对中国现有的监管规定讨论稿进行分析之后,得出了新的建议。我们认为,只有在中国租赁业得到重新振兴,中资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竞争障碍得以消除,或极大地被减弱之后,才适宜执行中国现在正在讨论的监管方案。届时,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成立一个新的租赁管理部门来承担同时监管这两类租赁公司的任务。
    5.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为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保持一致,建议对《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草案做进一步的修改。
    6.税收优惠。建议给予租赁业在所得税和营业税方面的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振中国的租赁业。
    7.其他方面的问题。本报告还探讨了其他方面的有关问题,主要有应分别制定关于租赁业在税收和会计管理方面的规定,建议建立一个国家信贷管理机构,建立起租赁业务登记注册制度,继续力。强租赁业务的教育和培训。

1.0 介绍
    世界租赁业始于1952年,并在其后四十年间在八十多个国家里持续迅速增长。 1994年,在资产融资总额中,设备租赁额达到3560亿美元,这其中还不包括600一1000亿美元的汽车租赁。
    中国的租赁业已有15年的历史。其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979年至1983年。其间,作为引进外资和扩大中国的国际经贸合作渠道之一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成立。 1980年,根据中信的建议,中国民航总局第一次以跨国杠杆租赁的方式从美国租赁了一架波音747客机。 1981年2月,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第一家中资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此后,不少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相继成立。在这一阶段,租赁业务成交金额虽然较小,但却是不断增长的. 1981年租赁成交金额为1300万美元, 1982年4100万美元, 1983年1亿美元。
    从1984年至1987年的第二个发展阶段中,租赁业务迅速增长。到1987年底,已有14家合资租赁公司和15家中资租赁公司,租赁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130亿元。
    从1988年至1994年的第三个发展阶段中,租赁业在经历了1992年的最高峰之后,其增长速度明显放慢,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大量的租金拖欠问题。在合资租赁公司屯拖欠问题更加突出。尽管如此,到1994年底,全国已有63家租赁公司,其中包括33家合资租赁公司。
    目前,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的合资租赁公司有34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中资租赁公司有16家(还可能有上千家传统意义上的出租公司)。目前,尽管没有准确的关于租赁业务的统计数据,但据估计,中国租赁业务额大约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3~4%。传闻近几年租赁业务几乎没有增长。

2.0 此次技术援助项目报告的范围
    此次技术援助项目的范围。“向中国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就如何改进中国租赁业的法规框架和如何实施恰当的租赁业的发展战略问题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
    项目的范围、方法和内容。根据计划,此项目的执行共分为三个阶段:(1)准备阶段、(2)实地考察阶段、(3)报告阶段。
    准备阶段。国际金融公司提供了大量背景文献和资料(附录A列出了这些文件的清单)。我们还得到了其它一些有关租赁行业的文献和资料。另外,我们还对一些中国的租赁公司进行了问卷调查(附录B为调查问卷的样本)。大多数公司回答了问卷,其中一些公司对中国租赁业所关注的问题和所面临的纠纷进行了详细的评论。为了获得中国和其它有关国家租赁行业的背景情况,我们还采用了传统的案头研究方法。同时,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我们还利用我们原有的、世界范围的、广泛的关系网,收集了与该技术援助项目有关的、进一步的资料。
    实地考察阶段。 1996年7月4日至12日,咨询专家和国际金融公司的官员在北京进行了实际调查和实地工作讨论(附录C为会见日程安排,附录D为从实地获得的补充资料)。 1996年7月12日,举办了为期一天的研讨班。参加者超过45人,包括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页会、国务院法制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和其他部门的代表(附录E为参加研讨班人员名单)。研讨班讲解了租赁业务的基本概念和其他国家促进和管理租赁业的有关经验,重新审议了会计准则关于租赁的草案和中国租赁业《融资租赁合同管理条例》的草案。我们将事先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和与会者进行了讨论,并征求了他们的意见。
    报告阶段。本报告是一份关于此次技术援助项目全部内容的报告。它总结了我们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并分析了目前租赁业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还对《融资租赁合同管理条例》草案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草案做了针对性的评论。并根据其他国家的有关经验,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同时建议中国政府采取适当的战略以进一步促进中国租赁业的发展。

3.0 问题及其它事宜的概要
    目前,中国租赁业面临着如下一些问题和困难:
    (1)历史遗留的巨额租金拖欠问题,据估计其金额大约为引6亿美元。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都存在租金拖欠问题,但是合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拖欠问题更为严重。
    (2)需要一部有关租赁交易的法律,以便使出租人和承租人更好地理解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地位,并且也可为法院在确定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地位时提供有预见性的依据。
    (3)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都缺少必要的资金来源。
    (4)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希望对包括合资租赁公司在内的租赁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5)合适的、可以接受的租赁交易会计处理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6)租赁行业一直希望获得税收方面的优惠,以便增力。租赁行业的活力。
    (7)其他问题
    中国租赁业的财务状况不佳。如果不给予支持和重很,中国租赁业有可能会转变为一种完全不重要的融资渠道。一些合资租赁公司披露,它们几乎已不再承做新的租赁业务,而把业务的重点放在催收过期的租金上。中资租赁公司则评论说,目前租赁业务“无利可图”,它们把业务的重点放在承做流动资金贷款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放业务上。

3.1 租金拖欠问题
    大多数合资租赁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中资租赁公司也包括在内)都遇到了严重的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问题。截止1994年6月,租赁公司披露的租金拖欠大约为6亿美元。其中由各银行和信用社担保的为1亿美元,由各政府部门担保的为5亿美元(尽管这些数字的准确程度可能有问题)。以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些担保是无效的,这进一步削弱了这些租赁公司收回这些拖欠款项的能力。 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
    造成租金拖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
    第一,中国一直经历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转变,在外贸、外汇、财政税收政策和投资体制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第二,国有企业没有债务硬约束。第三,人民币对主要外国货币的汇率变化剧烈。第四,在中国的企业之间存在着巨额的三角债。巨额的资金拖欠使几乎所有租赁公司都处于巨大的租金困扰之中。
    据报道,政府将为解决部分租金拖欠提供一些帮助。好象中央政府已经确认, 1988年6月以前政府提供的担保仍然有效。我们已经了解到,政府将通过国务院安排的贷款,用以解决1988年以前由各政府部门担保的3.72亿美元拖欠款中的2亿美元。然而,即使这样,也仍然留下了如何解决剩余的1.72亿美元拖欠租金,以及1988以后产生的几亿美元的租金拖欠的问题。
    虽然没能获得有关这一政府计划的具体信息,但我们不断听到有关租金拖欠问题的严重性。由于租金拖欠,许多合资租赁公司已经不能再做任何新的租赁业务。在拖欠租金问题解决之前,中资租赁公司也将把业务的着眼点更多地放在租赁以外的业务上。2亿美元的解决方案可能是不够的,或者引用一位合资租赁公司代表的话说,这只是解决部分租金拖欠问题的部分方案。另一位代表直接了当地说,如果整个拖欠款问题得不到解决,所有的合资租赁公司将面临失败.虽然这话可能有些夸大,但它只是力图说明问题的严重性。
    政府必须对如何认识租赁业的重要性和租赁公司的生存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我们相信,政府会认识到租赁业对中国经济所做的有价值的贡献,并且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租赁业的生存和恢复活力。

3.2 租赁立法
    这个技术援助项目的一个方面就是考察和评价《融资租赁合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租赁法规的历史沿革。 1991年5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荣毅仁指示尽快制订有关融资租赁的法规。同年10月7日,国务院法制局正式委托国家工商管理局负责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为此,在国家工商局经济合同司成立了起草小组。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皮集各个方面的资料,并在北京和深圳举办了四次研讨会,当时在册的27家合资租赁公司也都参加了会议。同时,还从一些省、市和县收集了信息。为承租企业举办了租赁业务学习班,由人大法制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有关官员参加的海外考察团访问了德国、法国和香港,了解了当地融资租赁立法情况。不同的立法草案还送到了各部委、司局、银行等部门和租赁公司,以听取各方的意见。
    尽管我们已了解到这些合同起草工作还在继续,并且其它规章也在建立和考虑之中,但《融资租赁管理条例》是目前我们可以讨论和评价的主要内容。希望今后将要颁布的法规能够充分利用到目前为止已经做过的工作,并且仅仅应该是对这些草案的进一步完善。租赁交易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其它事件中的问题是一样的。
    对条例和有关问题的评述
    《融资租赁合同管理条例》共有三十条,集中规定了在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现对主要条款的评述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任何融资租赁立法中最重要的条款,因为它是划分融资租赁和传统出租的界线。如果一个定义不能明显地区分这两种业务,而是把重,或集中在无关紧要和非实质性的问题上,那么,这种定义方法就会给判断一项给定的交易是否适用于该融资租赁法律带来严重的混乱。
    在条例中,融资租赁定义是:
    按照这一条例,一项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设备具体要求和对供货商的选择,出租人提供融资从供货商购买租赁设备,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因此要支付租金的一种协议。
    此定义恰当地把着眼点放在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关键特点上,即承租人选择设备和供货商。同时也恰当地避开了那些在其他定义中被发现的、不重要的条件,例如:
    (1)“当租期结束时,根据双方同意,承租人可获得租赁财产的所有权”。
    (2)承租人可以拥有以名义价格或实际价格[2]购买租赁残值的选择权。
    (3)租赁协议项下的应付租金的计算已充分考虑到对租赁设备的金部成本或绝大部分成本进行了补偿。
    所以,这一定义是全面的[3]。但是,为了强调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出租合同的区别,在这一定义中还有一点应得到明确,即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或凡年,而传统的出租合同的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从一天、一个星期到一个月不等。年度标志是一个行业发展的标准,实践已经证明年度很适合用于进一步区分传统的出租和融资性租赁。建议在定义中增加此条件。
    转租赁、回租、杠杆租赁以及其它形式的融资性租赁已经被包括和恰当地定义了。
    动产和不动产。条例还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成为租赁物件。这亦可以接受。
    各方的基本责任。因为融资租赁法律的主要目标是解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其它各方之间的共同问题,所以条例的确需要解决各方的基本权利和责任问题:
    (a)承租人可以对租赁设备做具体的要求,并选择供货厂家。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提出建议,但不能干涉承租人的选择。
    (b)出租人有责任支付租赁设备的货款。
    (c)当供货厂商将设备运抵时,承租人有责任接收和检验设备。
    (d)承租人应负责设备的安全、维护和保养、安装和维修。
    (e)供货厂商,而不是出租人,负责设备质量和运输。
    然而,条例如果还能对一些经常发生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则可进一步增强其实际可行性和确实有效性。这些问题包括: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和
    (2)出租人和承租人向供货厂商的索赔权。
    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条例已规定,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条例还应当规定承租人有绝对支付租金的义务。这种绝对支付的规定是公平的,因为,一旦出租人支付了供货厂商的货款,它就完成了其对承租人的主要责任,因此,出租人理应被支付租金。由于应是供货厂商,而不是出租人,对设备质量的缺陷负责。所以,允许承租人以设备存在问题而拒付租金是根本不合理的。由于这种纠纷时有发生,并在法院判决时产生严重的混乱,所以条例应该明确规定,承租人一旦接受了设备,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供货厂商的索赔权。条例恰当地规定了,购货合同中的索赔权属于出租人,但是索赔权可以转让给承租人。然而,条例还规定,“当承租人和供货厂商共同签定购货合同时,承租人有权向供货厂商提出索赔”,并同时规定,“当购货合同为出租人和供货厂商签定时,出租人对供货厂商有权追索。”
    这些条款实际上与条例中的供货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属于出租人的说法不相一致(除非把产权转移给承租人)。这样就产生了两个有关确定索赔权的分离的和独立的规则。同时,还有一个概念上的问题。即供货合同总是由出租人和供货厂商签定的,而并非是由承租人和供货厂商签定的,即使承租人可能“签署”供货合同,并且肯定具有设备和供货方的选择权。
    从概念上讲,索赔权属于出租人,固为是出租人购买了设备,并拥有其所有权。然而,是承租人选择了设备和供货方,并事实上使用设备、提出和力、理索赔。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不需要设备,也不承担法律上责任,并且宁愿承租人处理这个问题。一部现代的租赁法律,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附录下为公约的复印件),确定了这种情况并给予承租人清楚的和独立的对供应方提出索赔的权力。
    在供货协议项下,由于设备是直接提供给承租人的,所以供货商也应对承租人负责,就如承租人也是供货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4]。明确认定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应商进行索赔是非常正确和有效的,而目前以“是在谁之间签定的供货合同”作为判断索赔权归属的方法容易造成混乱。由于中国目前一般都是由三方: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共同签订供货协议,这种判断索赔权归属的方法更易造成混乱。出租人总是要成为供货协议的一方,而目前的操作中又包括了三方。因此,现在的条例草案中的规定在明确索赔权归属问题上没能发挥什么作用。如有人建议,将确定索赔权的标准改为“如果融资租赁资产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将要求供应商承担设备暇疵的责任”,这一建议同样作用不大,法律条款需要强制性,而不是随意性。例如,不应有“供应商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总之,这个条例没能明确指出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向供货商索赔的权利。
    为了进一步明确一项融资租赁交易是由二种以上交易及多方当事人组成的交易,还可增加一些补充规定,例如:
    一项融责租赁合同由销售合同和租赁合同组成。销售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签订。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
    第三方索赔。总是存在着租赁设备伤害或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的可能性(例如,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外的人)。条例简单地认为,“在租期内,由于租赁设备造成的任何对第三方的损害,应该由责任方赔偿”。
    这一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出租人只提供融资,不应该承担任何其它责任,就象传统的贷款业务中的放款人一样。比较好的方法是认定,出租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由租赁设备引起的对任何人或物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它的角色是出租人,这也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采用的方法[5]
    租期内出租人和承租人转让其利益的权力。条例包括了租赁行业在这一方面的习惯做法,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有关这一问题的条款相一致,即: (1)只有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后,承租人才可以转让他的利益,和(2)无论是否获得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均可以转让他的利益,但是,出租人的这一转让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影响到承租人对设备的使用。今后对条例的任何修改都应继续遵循这一规定。
    租赁合同的转让、变更和取消。在条例中,关于如何处理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规定较少,并有些混乱。租赁合同转让、变更、及终止的条款只有在下述情况发生时才生效,包括“由于出租人,或承租人,或供应商的严重违约”,以及“如果一方遭受损失,它有权力要求其它一方赔偿损失”而使租赁合同不能执行等。
    象通常写的那样,在中国,租赁合同在租期内是不可撤消的。这是因为出租人已经支付了设备款项,并且必须回收这些费用。一般来说,由于没有二手设备市场,回收或取回其租赁财产的出租人没有地方以合理的价格销售其资产。出租人因此将遭受巨大的损失。这也解释了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为什么很少重新取回租赁设备的原因,因为出租人需要的是租金。
    我们曾从出租人那里听到过法院常常对租赁合同的终止作出这样的判屯出租人取回设备,在人为地过高地估计设备的价值之后,确定一个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贷款数额来履行承租人余下的义务。这种处理既不公正,也不合理,并且也不符合典型的国际上的处理方法。
    租赁合同的终止与变更通常只被用来作为在违约情况下被损害的一方可能拥有的凡种选择。造咸伤害的一方是没有权力选择的。因此,建议最终定稿的条例不把这些条款包括进去。最好是规定,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伤害的另一方可拥有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的选择权。这种规定应当包括在租赁立法中的一般违约条款中。
    违约条款。违约条款专门地强调了一些通常的情况[6]
(1)出租人负有法律责任,如果
(a)没能为采购租赁设备提供融资,
(b)未经承租人的许可更改租赁设备或供货商,
(c)未经承租人的许可更改租金(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d)由于自己的过错而使追索赔偿时效丧失。
(2)承租人负有法律责任,如果
(a)不能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
(b)由于使用不当、保管或修理方面的问题而设备损坏,
(c)承租人不适当地使用或非法使用、处理或转移设备,
(d)由于承租人自己的过错而使追索赔偿时效丧失。
    尽管这些条款是合适的,但是为了使“任何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条款更为明确,条例仍需要修改。
    另外,条例没有提到受害一方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而是说“有权要求赔偿”。很明显,条例没有注意到现代的融资租赁立法通常为出租人提供了三种补偿。
(1)有权收回租赁设备;(但是,出租人不应被强迫收回设备或取回设备;作为由于承租人委约而受损失的一方,出租人应该有权力选择收回设备是否符合它的利益),
(2)有权使所剩余的租金立即成为到期的应收租赁款(即,有权“加速”所有来支付租金的回收),
(3)有权在租赁合同中制定特殊的方法和方式讨算由于另一方违反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即,有权“要求清偿损失”)。
    这些关于如何补偿的条款都应该加进条例的最终版本之中。
    租赁合同所要求的内容。条例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包含的项目内容:
(1)租赁设备的制造者,设备名称(包括标志和商标),大小、型号、数量、技术要求和其它有关数据,
(2)供应合同上必须明确规定承租方的名称,
(3)有关设备交货及检验的规定,以及设备交货及使用的地点的规定,
(4)设备的保管、维护和维修的规定,
(5)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支付日期与支付方式,
(6)纳税规定,
(7)租赁设备保险的规定,
(8)有关担保的规定,
(9)对延迟交货和质量与合同不符的索赔,
(10)租期的起止日期,
(11)租期届满时对于租赁设备的处理方式,
(12)违约责任,
(13)争议的解决,
(14)合同各方同意的其它条款。
    对于租赁立法来说,这个方法比较少见[7]。并且,在一项条款中包括这么多的内容是否可行还是值得怀疑的。
    作为通常的原则,融资租赁立法仅应该细致到能够为交易各方和法院提供充分的指导,但不应该太细致了以致于限制各方在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时而可能采取的创新方式的出现。如果条例要求租赁合同有“要求的内容的清单”,那么清单就应该尽量的短一些以获得平衡。这样变短的清单应该包括:
(1)指明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
(2)设备的描述,
(3)租赁的开始和终止日期,
(4)租金金额和其它费用,
(5)租期结束时的选择权和它们的价格(即,退租选择权、购买设备权。租续选择权或其它)[8]
    阶段性的产权转移。曾有人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个条款,即在租期内根据已经支付租金的比例,将租赁财产的产权逐步转移给承租人;在支付完全部租金后,承租人应获得租赁财产的全部产权。这种条款可能会在法院判案时造成极大的混乱和困难。
    这个条款包含两个部分。第一,要求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之后,把租赁设备的全部产权转移给承租人。从效果上肴,这个条款使得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销售没有什么不同,并且将排除未来任何其它形式的融资租赁产品的开发,仅凭这一点,这个条款是不可取的[9]。第二,产权的逐步转移。
    我们认为,考虑逐步转移背后的目的是,如果在租赁合同结束之前承租人违约或产生其它问题时,为了“公平”起见,已经支付了租金的承租人就应当获得对租赁设备的权力。这个权力将产生两种效果:(1)承租人租赁合同的余额随着这个权力的增加而减少;(2)承租人现在“拥有”了对设备这部分数额的权力。
    当然,由于支付的增加而使未付租金减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出租人具有租赁财产的产权是租赁交易中最基本的概念。要么拥有全部产权,要么就没有产权。西方的法律概念确实承认“无法分割的利益”(这正是阶段性的产权转移想要创造的),但是,即使在最好的环境下,处理无法分割的利益亦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总是要尽量避免无法分割的利益的出现,除非是非常奇特和昂贵的设备租赁交易。特别是在一个新兴的市场中,在法院对基本的融资租赁概念的理解还存有问题时,分阶段转移产权是不必要的。
    假设承租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取回租赁设备,并卖掉了设备。进一步假设全部租赁款项是100元,承租人已经支付了60元,还剩下40元未付。如果租赁财产卖了35元,出租人还是没能全部得到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的金额,即损失5元。在这个例子中,产权并没有给承租人带来利益。假设租赁财产卖了48元。48元中的40元还要用于偿还出租人,问题是“剩余”的8元如何处理,是全部属于出租人,还是出租人必须和承租人分享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并且引出了“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的问题。
    如果融资租赁确实是租赁的话,那么出租人确实就应该,并且不一定要与承租人分享销售租赁设备的收入。如果融资租赁确实是一种销售的话,那么承租人拥有设备的产权,承租人应当获得所有超过租赁合同中剩余的应支付的款项的收入。但是,如果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全无二致的话,就象所讨论的条款规定的那样,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而一部分期付款的法律就能为分阶段转移产权的概念找到法律依据。
    对上述条例的全面评价
    正确的租赁立法目标。租赁法律或条例的正确目标就是,明确和保护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以及其他第三方的权利。监管、税收和会计方面的规定应该从中分离出来,并且不应该影响到法律的规定,因为它们涉及不同的政策问题。
    起草租赁法律的指导原则。一部完善的租赁法律或规定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简洁性
2.兼容性
3.有效性
4.可操作性
5.持久性
1.简洁性。
法律应该简洁易懂。一个难于理解的法律是很难被遵循的、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被违反而不是被遵守。在立法过程中,注重简洁性也许会忽略一些复杂和特殊的情况,但只要注意规定一套明确和严谨的法律原则,就能够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一般情况。一部商法如能适用普遍的和正常的情况,而不是局限于偶然的和特殊的事例,则可以认为该法律较好地适用于社会。
2.兼容性。租赁立法应在适当的程度上考虑现存法律和租赁交易的实际运作。此报告中对租赁法规和实际运作方面的修改建议在任何方面都不意味着现存的方法是错误的,相反提出这些建议旨在通过增强租赁融资机制的可得性、灵活性和适用性来改善和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
3.有效性。如果要具有有效性,租赁立法必须适用。尽管简洁性和可操作性包括了有效性,但是有效作为一个指导原则意味着参与租赁交易的各方对于作为租赁法律的结果的法律处理和法律结果都有信心。虽然一部租赁立法并不能包括每种可能的租赁形式(特别是当一部租赁立法把简洁性作为一个指导原则时),但是一部有效的租赁立法应具有预计交易处理方式的能力,并且可以假设,根据其处理的结果是唯一的。
4.可操作性。租赁立法必须是可以操作的。每当有可能时,它应该包容现存业务操作和对这些业务操作理解,一般来说,法律应该反映租赁业务,而不是人为地干预租赁业务。换句话来说,法律不应当试图通过一个全新的形式来再创造租赁业。
5.持久性。租赁立法应当具有合理的持续性,以便使其不必在较短的时期内不断修改。这并不是说常规的和定期的修改是不必要的:相反,特别是象租赁业务这样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行业,修改是必要的。然而,我们所希望的是,在将来的一段时间里租赁立法的基本框架和概念应当是适用。
    其他国家的租赁法律。拥有专门的租赁法律来处理出租人、承租人和其他各方的权力的国家并不多.尤其是在亚洲国家[10]。象日本、巴基斯但和法国现有的大多数租赁法规是用来处理税收或监管方面问题的。有几个国家把租赁交易各方的权力和监管方面的问题混合在一起,如印度尼西亚和南朝鲜。一些国家可能也规定租赁公司为“金融机构”,但是这些规定很少强调交易各方的权力问题[11]
    在一些存在租赁立法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这些法律都是参考《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而制订的,这个公约是1988年在加拿大的渥汰华会议上正式签署后生效的。(请参看附录中公约的复印件)尽管公约是为了国际的,跨国的交易而制订的(例如,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不同的国家),但是,它为那些需要在融资租赁行业建立租赁立法的国家提供了一个对国内租赁立法有用的模型。事实上,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就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因此,在凡内亚、加纳、巴拿马、土尔其、印度尼西亚和美国,公约都被用来作为起草租赁立法的模型。中国的条例草案部分地参考了公约。所以说,中国积极地参与了长达13年的公约起草过程是不足为奇的。
    在某种程度上,公约代表了关于融资租赁立法合适的、内容一致的国际意见。尽管应该考虑到一国经济和法律方面的特殊性,但是公约对评价国内融资租赁法规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参考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管理条例草案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相比较。共性多于差异:
    (1)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基本上相同,均恰当地着眼于承租人对设备和供货商的选择。公约增加了进一步的要求,但在其起草后的几年中,也受到一些批评。这些增加的要求没有必要被包括在中国的条例中。
    (2)条例和公约基本上采用相同的方法分配对设备的责任。通常,出租人对设备不负有责任,而供货商应该对设备负责。承租人有妥善地使用和保管设备的责任。
    (3)条例和公约基本上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对允许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期内的转让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没有出租人事先的书面同意,承租人不能转让租赁设备或租赁项下的利益。没有承租人事先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可以转让租赁设备的利益,但这种转让不能干扰承租人的租赁业务或对设备的使用。
    (4)条例中有变更和终止条款,而公约中没有。条例没有象公约那样区分实质性和非实质性违约。象前面讨论过的那样,变更和终止条款存在着问题。在条例的最终版本中,忽略了实质性和非实质性违约的分类可能对如何处理加速、重新拥有和清偿损失的权力没有意义。
    (5)条例并没有规定承租人在接受设备之后有绝对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这是一个重大的疏忽,象前面讨论过的那样需要解决。
    (6)条例对公约中的一些隐含的问题做了明确的描述。例如,出租人有义务支付租赁设备的款项。
    总的来说,条例草案基本上遵循了被认为是好的国际模型(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基本上是好的。在执行最终版本之前,这些方面的问题[12]一定要确定下来。

3.3 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没有足够的融资来源
    准许合资租赁公司进行人民币融资。中国创办合资租赁公司的初衷在于吸外国投资以推进中国市场尽快发展。我们理解这一做法背后的历史和国家经济政策方面的考虑。在很多行业中,包括租赁业在内,这些合资企业为中国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
    由于合资租赁公司主要被当做是吸收外国金融投资的手段,所以不许合资租赁公司在国内货币市场上进行本市融资也就不奇怪了。这一规定有效地排除了它们参加国内设备租赁市场的可能。
    合资出租人一直要求进入人民币融资市场。我们建议给予它们同中资租赁公司同样的人民币融资的权利.这可能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准许中资租赁公司进行外汇融资。当然,与准许合资租赁公司进行人民币.融资相对应,也应当准许中资租赁公司进行外汇融资。我们建议中资租赁公司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能尽快被批准进入外汇市场。
    实际上,中资租赁公司有时通过转租赁和较低程度的回租进行了外汇融资。这些交易的运作方式如下:
    在转租赁业务中,外国的出租人向外国供货商支付外汇购买中国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设备,一切由中国的出租人安排。然后,外国的出租人将设备租赁给中国的出租人,后者再将设备转租给中国的承租人(最终用户)。因此,外国的出租人就成为设备的所有者,中资租赁公司既是出租人也是承租人。
    在回租业务中,中国的出租人已经和国内的承租人签定了租赁合同,而且也支付了设备款项。因为设备产权已属于中国的出租人,所以它可以将这部分资产的产权卖给外国的出租人,并租回设备,从而使原来的租赁成为转租赁。尽管回租筹措的资金(取决于在做回租之前出租人拥有设备的时间有多长)比转租赁少,但是这种回租与转租赁具有同样的效果,即为中国的出租人提供了资金。(实际上,正是在一笔笔转租和回租业务中,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诞生了。现在,中资租赁公司也以这种方式展开了与合资租赁公司的竞争)。
    最近,转租赁的情况变得更加复杂。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规定,转租赁构成长期外债,因此这种交易应服从外债额度管理的规定。尽管转租赁业务还在进行,但是,在这种外债额度管理体制下,这一有用的融资工具整体的有效性已经被减弱。
    今后,如果允许中资租赁公司可更多地融通外汇资金的目标得以实
现,转租赁即可以作为一条可行的融资渠道。这并不一定意味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改变关于转租赁外债的有关规定,因为这些业务确实增加了外债。相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考虑扩大分配给中资租赁公司承做转租赁业务的外汇额度。
    我们理解和赞赏中国务实的国家政策和在外汇管理方面的宏观经济考虑。我们也听说,中国正在向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方向迈进。我们的建议是与这一政策相一致的.另外,由于租赁公司需要不断地从各种渠道融资,所以我们建议,同意它们直接进入资本市场。

3.4 对包括合资租赁公司在内的租赁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目前的注册和监管概况。中国对租赁公司注册采取双重体制,中资租赁公司的执照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而合资租赁公司的执照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在合资租赁公司注册以后,经贸部在监管它们的方面作用不大,人民银行则把中资租赁公司当作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其非银行司进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司起草了临时的管理金融租赁公司的条例(建议条例),条例草稿在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进行了传阅和讨论,这也表明中国人民银行不仅希望监管中资租赁公司,也希望监管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管理司也曾经指出有意向监管合资租赁公司。
    监管的必要性。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对租赁行业进行监督或管理,特别是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德国这样一些租赁市场比较成熟的发达国家。
    在一些新兴的租赁市场中,监管的方法也有很大差异。在印度,只对接受公众存款的租赁公司进行管理,监管由中央银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执行。在印度尼西亚,租赁公司实际上是“多方融资”公司,被允许提供范围广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财政部负责监管国内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但是,最近由于过大的对外负债,其中央银行也开始参与监管工作,在韩国,财政部以严格和细致方式负责监督租赁公司。在斯里兰卡和香港,目前没有对独立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在盂加拉,中央银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监管租赁公司。
    然而,根据我们的经验,我们认为在一个新兴的市场中,对租赁行业应该进行适度的监管。在多数国家,这种监管是由财政部或中央银行来执行的。在中国,目前,中资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范围,所以,今后将融资租赁业全部纳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范围也是合理的。但是,目前把合资租赁公司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之内还为时尚早。
    监管的时间。租赁行业对被监管还没做好准备。租赁行业的财务情况不好,所以首先需要的是重新振兴。如果此时大力加强监督或管理,可能会导致大规模租赁公司退出租赁行业,特别是合资租赁公司。
    监管方面的建议。由于上述原因,我们建议以下步骤:
    (1)在近期和中期内,维持目前的双重管理办法,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合资租赁公司。
    (2)给予充分时间来落实这个技术援助项目提出的各个建议和其他方面的发展,以便使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的业务重新振兴。
    (3)在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司设立一个新的部门(租赁部门),使之开始熟悉中国的租赁业。
    (4)一旦租赁行业财务状况变好,而且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可以展开自由竞争,但不是在此之前,就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新成立的租赁部门执行适度的监管政策。
    双重体制应当维持下去直至租赁行业财务情况变好,并且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可展开自由竞争。只要目前对两类租赁公司的限制还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就没有必要参与合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事实上,只要政策认为合资租赁公司存在主要是为了吸引外国投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作为政府机构为合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是合适的。
    一旦租赁行业财务情况变好,而且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之间可没有任何限制地展开自由竞争,就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新成立的租赁部门开始执行监管。
    关于人行的监管条例。尽管人行的条例较长,但其最有意义的部分只有几个条款: (1)授权经营范围(35一39条款),(2)谨慎原则(47条款)。
    经营范围。第35条款确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租赁形式。第36条款确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有关的融资业务。第37条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主管部门[13]申请开展外汇业务。第38条款规定在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其它业务。第39条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任何经营范围的改变应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
    这些经营范围的规定在原则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这些条款最终被认为是互相排斥而不是描述性的,那么,仅在这些关于经营范围规定的条款中,就会导致一些主要问题的产生。换言之,该条例似乎通过规定“任何其他业务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经营”来强调经营范围问题。这种对租赁经营范围的绝对控制权有助于租赁市场的有续扩张和敏感经营。但是,严格的控制还可能会阻碍实用和创新的租赁产品和服务种类的开发。因此,希望主管部门在这个方面能明智地运用自己的决定权。
    谨滇原则。第47条款为融资租赁公司规定了下列谨慎原则:
    1.公司的资本应该不低于其总资产的8%,
    2.对一个租赁项凤的最高融资金额不应当超过公司自有资本的20%,
    3.对一个租赁项目的最高融资金额不应当超过承租人资产的40%,
    4.对一个租赁项目,租赁融资总额不得超过租赁公司资本的20%,
    5.租赁公司承担的担保总金额不应当超过公司自有资本的10倍,
    6.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应当超过公司自有资本的30%,
    7.公司的租赁资产不应当小于公司总资产的70%,
    8.投资总额不应当超过公司自有资本金与资本公积金之和的30%。
    在一个迅速发展的和新兴的租赁市场中, 10:1的比例限制(第五条款)是可以接受的和典型的。但是,“公司的租赁资产不应当小于公司总资产的70%,”的要求却太高了,实际上是要求租赁公司只做租赁业务,而不做其它业务。这种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与根据谨慎原则而实施的产品多元化组合的公司相比较,只以租赁业务为主的租赁公司所面对的市场失败的风险更大。所以,这一要求是不必要的.由于经营范围的授权就已确定融资租赁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再规定一个单独的上限数字,即多余,又亦产生混乱。应当取消这个条款[14]

3.5 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
    这个技术援助项目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是对《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讨论稿草案进行评价。
    草案的历史。该草案由财政部会计司起草。财政部负责通用的会计准则。在我们得到草案时,该草案已经历了三次修改。由于最新的修改稿未被翻译成英文,所以我们没能得到。
    在草案的准备过程中,财政部得到了外国咨询专家和国内有关专家及教授的协助。草案的内容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中的关键条款一致。但为适应中国租赁业的情况,内容相对简单。我们赞成这种处理方法。
    对草案的评价
    草案包括了定义、租赁交易的分类、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出租人会计处理、回租和转租赁及其他一些应包括的项目。
    我们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和《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租赁会计》规定的影响。《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是美国租赁会计标准。尽管并非世界上所有国家,但大多数有租赁会计标准的国家,其颁布的标准基本上都包含了上述两个标准中的语言和思路。
定义
    对照草案和《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时发现,三个重要的条款被漏掉了,但应该写入草案中。
    1.租期。租期是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第三条会计标准的关键部分,因此需要作出定义。我们建议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的规定:租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租用设备的期限,这一期限是不可撤销的;此外,当承租人选择续租时,租期还应包括续租期限,续租期可以支付租金,也可以不支付租金,但承租人应在租赁开始日做出具体的选择。
    2.或有租金。由于在“租赁付款”一条中未能对或有租金加以说明,因此需要对其做出定义。在此我们也建议,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的规定:“或有租金是事先不能确定数额的租金,它是根据某些困素的存在而发生(例如,销售比例、使用数量、物价指数、市场利率),但不是根据时间的流逝而支付的租金”。
    3.承租人增支借款利率。该利率应被定义为一种折现率。即:当承租人需使用第4条会计标准,但又无法得知出租人的租赁隐含利率时而使用的一种替代利率。
    为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一致,下列定义需要修改。因为在定义这些词汇时,似乎没有必要的理由使之偏离国际会计准则。
    1.无担保残值“是在租赁开始时预计的租赁资产残值的一部分,出租人对实现这部分残值是没有保证的,或者说它只能由与出租人有关的一方保证。”
    2.租赁付款“是指在租期内承租人被要求支付的所有款项(但不包括由出租人垫付但需退还给出租人的服务费用和税款”与下列两项中任意一项之和:
    (a)从承租人角度说,由承租人保证的或由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保证的全部数额,或者
    (b)从出租人角度说,由以下任何一方向出租人保证的全部残值数额:
    (i)承租人,
    (ii)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
    (iii)间任何独立的有财务能力承兑这种担保的第三方。
    但是,如果规定,承租人在租期结束时拥有以大大低于租赁资产公平市价的价格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那么,在租赁开始日我们就可以认定,承租人应会行使该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最低租赁付款额应等于最低租金支付额加上为行使购买选择权而支付的款额。”
    3.租赁总投资“从出租人的观,点看,其等于融资租赁项下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出租人无担保租赁残值之和。”
    4.来实现租赁收益“是出租人的租赁总投资与租赁总投资现值之差”。
    5.租赁净投资“租赁总投资减去来实现租赁收益后的数额”。
    6.租赁隐含利率“是一贴现率,它决定了在租赁开始日,
    (a)从出租人的角度看的最低租赁支付与
    (b)无担保残值
    之和的现值应等于租赁资产的公平价值减去对出租人的各种补贴和税收优惠后的数额。
租赁分类
    草案中包括了四种分类标准。前三种(转移所有权,廉价购买选择权和租期)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和《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租赁会计》中的规定的思路一致。
    第四种标准的阐述是“在租赁开始时,租赁支付的现值不少于租赁资产的公平市价,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不转移”。我们建议这样写“在租赁开始时,租赁支付的现值等于或超过租赁资产的公平价值的90%,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不转移”。
    上述改变与《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的规定相一致。 90%的规定(与《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中75%的规定相同)注重的是实质性内容,而不在于数字的大小。草案中“不少于”的规定,虽然也注重的是实质性内容,但对实际应用来说,过于严格。
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草案要求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将全部租赁应付款做为其租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及其相对应的债务。实际上,这种处理方法相当于便利息资本化,同时也便利息成为债务的一部分。这样的处理非常少见,并且依我们的观点,这种财务报告会误导报告的使用者。为此,我们建议承租人应对租赁应付款进行折现(如果知道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隐含利率时,可以此折现,或者把承租人增支借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并且将这一折现金额作为固定资产价值和对应的债务。当对固定资产进行折旧时,对作为债务的本金部分进行分摊从而减少债务,并且将利息部分在损益表中进行反映。
    草案中对经营性租赁的阐述是比较恰当,因此不需要调整。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草案规定“如果承租人逾期来付租金,应当于租金逾期超过一个租赁付款期(如6个月)时停止确认租赁收益,以后收到的逾期租金,应于收到时计入当月损益”。我们认为,草案没有必要规定出租人如何提供逾期债务的情况。适当的会计处理方法与提供有关应收拖欠款的方法也许没有什么不同,但拖欠款的会计处理通常是根据管理层的决定而建立在适当规定的基础之上,受到独立的第三方会计人员的监督,(应该将这一规定做为抵减所得税之用的条款)。
    财政部告诉我们,在修改中删除了有关杠杆租赁部分,因此我们对这部分就不做评论了。
    草案恰当地阐述了对经营性租赁的会计处理,因此不需要做任何调整。
回租
    草案对回租的会计处理是合理的,固此不需要做任何调整。
转租赁
    草案对转租赁的会计处理是合理的,固此不需要做任何调整。
应予披露的内容
    对于承租人一方,尽管草案中的表述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的表达很相近,但仍有一些不清楚。其原因可能是翻译所致。
    因此,我们建议使用象《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中的准确表达:
    1.披露的信息应包括,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租赁资产金额,与这些租赁资产有关的负债(应与其他负债分开),负债应当分威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两个部分。
    2.以概要的形式,披露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和超过一年期限的不可撤消的经营性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最低租赁付款额,并指出这些最低租赁付款的金额和到期期间。
    3.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重要的融资限制,续租或购买选择权,或有租金和由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其他不确定费用。
    对于出租人一方:
    草案中所包含的内容是合理的,因此不需要做任何调整。
对草案的整体评价
    现有的草案讨论稿是一比较旧的版本,并且由于翻译问题而不够明确。尽管如此,在与一般的会计准则中租赁会计的接轨方面,该草案做了较好的尝试。
    我们的建议完金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和《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的会计规定的,因为,我们认为中国对租赁交易的会计处理应和其它国家相同。

3.6 能够增加租赁业活力的税收优惠
    所得税。目前,中国对租赁行业没有税收优惠。一些租赁公司提出需要税收方面的支持,以摆脱租赁行业的不景气状况。租赁行业对任何现代经济都是非常重要的,提供这种一般意义的优惠是合适的和需要的。
    在中国目前的税制下,租赁资产由承租人根据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取折旧:
    设备种类     中资租赁公司    合资租赁公司
    厂房建筑         30—50年     20年
    机器设备         10—15年     10年
    特殊用途的设备     5年         5年
    汽车               5年         5年
    除非经过特别的批准后才能采用加速折旧方法,所有设备均采用直线折旧法。
    规定由承租人提取折旧的做法是比较少见的,在许多国家是由出租人对租赁资产提取折旧。虽然我们并不建议去改变承租人提取折旧的权利,但是,我们的确想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允许承租人根据租期来对租赁资产提取折旧。在多数情况下[15],这一做法在事实上起到了加速折旧的作用。承租人通过租赁使加速折旧咸为可能,这等于给承租人提供了税收优惠。从而鼓励更多的承租人采用租赁方式融资,进而促进这一重要融资行业得以健康和稳定地发展。在大多数国家,这种税收优惠是通过租期内对金部租金抵减而实现。
    营业税。我们了解到,目前对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营业税的征收方法有所不同。具体他说,中资租赁公司是按照其收到的租金中的全部利息缴纳营业税,而合资租赁公司只按照它们所收到的利息收入与其用于此交易的融资成本的差额缴纳营业税。由于合资租赁公司和中资租赁公司都是从事“靠借钱挣钱”或“做利差业务”的企业,所以,在同一税种的纳税处理中存在差别是不符合逻辑的。但是,这种处理方法目前是合乎需要的,因为合资租赁公司面临着严重恶化的则务状况。
    尽管最终目标是使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展开自由竞争(“公平竞争”),但我们还是提出下列临时性的建议:
    (1)暂停对合资租赁公司征收营业税,
    (2)对中资租赁公司也采用按利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方法。
    上述两项关于改变营业税征税方法的建议,使我们关于向租赁业提供低调的激励和补贴以便使之重新振兴的建议进一步具体化.由于合资租赁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应允许采取对它们有利的处理方法。改善租赁业的财务状况与建立租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的目标,前者必须放在首位,而后者是一个长期的目标。

3.7 其它问题
    分别制定税收和会计规则。中国由财政部负责制订税收和会计规则。尽管有关租赁业的税收规定和会计准则不必一致,并且财政部的代表也曾表示对此理解,但中国对租赁交易的税收规定和对租赁会计处理的规定在内容上却相互吻合。这种处理方法无法达到通过独立改进税收规则以实现税收的政策目标和通过独立改进会计规则以获得会计政策的目标的目的。我们建议,在解决这两个不同政策领域的问题时,把分别制定税收和会计规则作为一个基本的方法。
    建立一个金国性的信贷管理部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准确、完整和可靠的信贷信息的需要将不断增长,贷款人、出租人和其他融资者可以参考这些信息来确定其交易决策。中国从现在开始就应当着手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信贷管理部门,以便收集和传递有关信贷执行情况的数据。
    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租赁登记制度可以帮助出租人准确判断其拟租赁的设备是否已经存在或已被其他出租人出租,从而有助于防止欺骗性租赁交易的发生,该制度还可以提供在以往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表现情况,从而对拟租赁交易的资信评估提供更综合的信息。
    加强租赁业务的教育。在实地考察阶段,我们不断地听说,工商界还需要更好地了解租赁业务。我们建议应为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工商界广泛地举行定期的培训学习班和研讨会。

4.0 结束语
    目前,中国设备租赁行业的财务状况不侄。历史遗留的巨额租金拖欠包袱和各种规定的限制,阻碍了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发展,限制了中资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之间展开自由竞争。因此,为了促使中国租赁市场的重新振兴,可能需要政府提供积极的支持。一旦租赁行业能重新健康发展,对于租赁公司经营活动的适度监督提到议事日程。同时,应该颁布融资租赁市场交易以利于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明确各自的权利、协助人民法院更好更公平地解决租赁交易中的纠纷。
    适当地关注这些问题,中国的租赁业将会有一个长期的和光辉的未来并对未来的中国经济发展做出有益的贡献。


[1] 张志远,山东经济学院财政金融系,中国租赁业回顾与展望:第六页
[2] 条例指出,只允许以名义货价购买设备的选择。为了适用新产品的开发,各种购买选择都应该被 允许。
[3] 融资性租赁定义的另一个通常的要素是,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是专门为了向承租人出租的。这个要 素暗示了承租人对设备和供货商的选择。由于有一点多余,所以这个要求没有太大的必要。
[4] 这并不能使供货方对于同一损失付两次责任。正象国际公约所阐述的:“但是,供货方不应当对 于同一损失既对出租人又对承租人负责”。
[5] 公约中的第八条款规定,出租人不应当对因设备引起的第三者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责 任。
[6] 这些条款符合目前的经济合同法。
[7] 但是,我们没有听说过。韩国采用这种方法。
[8] 曾经有人建议过一个条款,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就在租赁合同结束时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拥有租赁 设备“可以达成协议”。由于出佩和承租人总是可以达成一致,这种条款并没有在租赁法加入 任何东西,除非法院曾经不同意各方就此问题达成协议,例如通过要求出租人以名义货价将设备 转移给承租人,或永租人要求出租人接受退还设备。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在租赁合同中提出出租 人期末选择的问题,以便各方就期末选择达成一致并写入合同。
[9] 分期付款销售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可能常常相似,但是概念上它们是出于不同考虑的不同的法律 合同。遗憾的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条例不能区别于分期付款销售法律,就会产生误导。
[10] 孟加拉、印度、日本、南朝鲜、巴基斯但、香港、马来西亚和菲律宾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 律。
[11] 法国、印度和菲律宾。
[12] 这个报告的性质并不是对正在考虑条例草案或其它的条例或融资租赁法的条款逐一进行评论和 修改。因此,这个报告所做的评论不应当作用唯一解决问题的答案,但是可作为对一些主要问 题的说明。
[l3] 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
[l4] 如果保留,上限不应该超过51%。
[15] 当然,融资租赁有租金支付。象我们理解这个过程一样,租金首先被分为对应的本金和利息。利息将作为利息费用被抵扣,但在特定资产种类折旧期间,本金必须分摊,与什么时间支付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