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租赁监管的异同处

作者:沙泉

    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终于有了行业的监管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合资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1年8月14日,由外经贸部部长签署令的形式颁布,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业内人士又是一个重大利好的消息。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两种体制的租赁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本是经营同一类租赁业务,却由两个部门审批,享受两种不同的政策和税收待遇。经过二十年的磨练,两类租赁公司都认为需要有一个监管法规,规范行业的行为。在两个行业组织的协助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办法)。从那时开始,中国租赁业的监管空白就被填补,行业开始步入规范化运作。《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使得融资租赁的监管在中国更加完善。

    因公司的体制不同,监管的形式和力度有所不同。下面就一些异同处谈一些本人的看法:

  1. 金融管理办法含盖面比较广,它的公司体制不仅包含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租赁、融资租赁,可用于租赁的物件对于融资租赁泛指固定资产,对于租赁没有具体要求。除了租赁业务外还有一部分金融业务和投资业务。
    合资管理办法仅限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租赁业务。租赁物件泛指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交通工具。另外还强调附带技术也可随租赁物件出租。它对租赁物件的限制更符合国际对租赁统计的要求。
  2. 金融管理办法因涉及金融业务,在办法中主要强调风险的监管,为此出台一系列监管指标,投入的资本金的要求也相对高一些:最低资本金5亿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还要增加5千万美元。但提供了六大资金来源的渠道。
    合资管理办法对风险控制指标相对要简单,入市门槛相对低一些,但比过去要高。租赁公司要求500万美元,融资租赁公司要求2000万美元。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没有涉及,应该理解为自筹资金。在外贸交易环节上强调了进出口的监管。
  3. 对于设立租赁公司的资质问题金融管理办法要求有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人员,对股东过去的经营资历没有要求。
    合资管理办法要求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设立其他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这种要求使得公司设立后,立即就可开始营运。
  4. 两个管理办法都强调了本外币业务,没有地域的限制,更加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租赁市场环境。
  5. 对于租赁物件,金融管理办法没有质量要求,合资管理办法强调要先进适用,还要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
  6. 金融管理办法因涉及金融业务较多,在金融管制阶段管理办法体现行政命令较多,必要时监管部门可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责令企业整顿、接管和终止。合资管理办法没有涉及直接的金融业务,主要以市场行为规范企业经营活动。
  7. 两类公司都要求按照《公司法》设立租赁公司。可以设立股份公司,也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管理办法规定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8. 对于行业组织的管理职能,金融管理办法要求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合资管理办法强调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

    两种管理办法各有特色,它们的组合构成了中国租赁业完整的监管体系,使得租赁公司朝着健康发展的道路前进,在入世前,奠定了租赁监管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