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的发展对海关提出新的课题

作者:沙泉

——再论现代租赁与海关政策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新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些传统的经济方式和贸易模式将发生重大改变。特别是关于所有权概念的延伸,已经不在是简单所有的概念,而是同时具备处置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将处置权与其他几项权益分离的做法,影响我国包括海关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我国入世以后,因为我们既有高素质的人才和低成本的工资,导致全世界都希望把加工制造业迁移到中国。特别明显的是香港、台湾地区,尤其是香港,他们的制造业几乎全部迁到大陆境内。这给设备租赁为主的现代租赁行业代来商机,各种先进的租赁模式和千气百变的做法冲击着海关传统的管理和政策。

    为了迎接新经济的挑战,入世前,国家在租赁的四大支柱(法律、监管、会计准则、税收)上抓紧完善。司法部门出台了《合同法》,将租赁和融资租赁纳入列名合同;监管部门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税收部门也针对租赁进行过多次政策调整。唯独海关关于租赁的政策20年不变,甚至还出现部分口岸对目前的政策解释不一的现象。如果现在还不去研究和改革,将影响租赁作为刺激经济的杠杆所应发挥的作用,也影响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

    融资租赁起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它是贸易的创新,又是金融的创新。它将所有权中的处置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点,使得企业采用租赁方式添置设备时,承租人从供货厂商选择租赁物件,由出租人采购后租给承租人。当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以名义价格(通常是1美元)转让给承租人,这种做法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渠道。在美国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在30%以上,中小企业的融资大都是依靠租赁完成的,充分发挥了促进投资、带动消费的经济杠杆作用。

    我国八十年代从日本引进的这种新的投融资模式,主要目的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打开利用外资的又一渠道,引进了大批的先进设备、技术和管理。那时海关,就遇到所有权中处置权和使用权分离的问题。当时我国主要贸易方式还是专业公司代理制,租赁被列为“一般贸易”,在报关时,只要在申报单位填写物件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名称就可以。按照当时的政策,如果承租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因租赁物件所有权中的处置权最终要转移给承租人,并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在进口时以承租企业享受的关税待遇为准。

    尽管是新的经济模式,海关当时已经注意到租赁中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的区别,按照那时的理解,前者租赁物件进口后复出口,后者进口后不出口。(81)署货字第266号《关于中外合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有关监管、征税、统计事项的通知》中做了如下规定:凡(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进口的机械设备,应列入海关统计。对租赁、租借或转租赁的进口机械设备,应事前搞清是否要复运进出口。如属租赁期满要复运出进口的(经营性租赁物品),作为暂时进出口货物,不统计;租赁期满机械设备归承租人所有(融资性租赁),不再复运出进口的,则应列入统计。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并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计算到、离岸价格一次列入统计。 

    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我国服务业对外还没有开放,涉及进口的经营性租赁几乎没有发生过。唯独飞机租赁业务中涉及到它,但也是融资租赁的变形,而且明确说明飞机不再复出口。况且飞机租赁的政策和其他设备租赁政策有所区别(前者加入国际公约,后者没有加入国际公约)。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步伐加快,租赁将全面对外开放,外资也可以进入金融租赁公司。这种新经济模式和体制,将冲击我国的关税体制,现在已经到了需要完善的时候。

   在国际上,租赁属于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的特点是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目前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的比重已经大于传统的贸易。从租赁的角度看,经营性租赁的贸易方式更接近纯“服务贸易”。即,国外出租人提供的是使用物件的服务,租赁物件进口后由承租人使用,用完再退还给出租人。外方收取的是服务费(租金)。这种交易方式海关现行政策认为是“租赁贸易”。

    而融资性租赁更接近于金融服务,租赁物件进口后,不再退还给出租人,出租人提供的是销售时的金融服务,外方收取的是物件的价款和利息,类似分期付款,海关在过去把它理解为“一般贸易”是正确的。当时,只把有外贸经营权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代理进口”的“经营单位”,按照承租人的关税待遇征管也是正确的。

    前几年,因我国一些租赁公司长期不做这方面的业务,许多政策逐步被个别海关淡忘,在执行过程中甚至找不到依据。但是近几年,租赁业务又重新兴起,加上租赁模式开始朝创新租赁发展,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逐步相互靠拢,对海关的征管提出了新的课题。特别是进几年海关的报关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网后,由于各地海关掌握的政策不统一,过去可以正常报关的租赁公司开始出现问题。

    在世贸谈判时,销售国外产品时允许外商提供金融服务是谈判中的一个重要焦点,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承诺全方位开放。由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外商可以在中国可以独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不仅有经营本币租赁的经营权,还有其他经营的金融权。企业是否具有外资的性质已经不是减免税的唯一标准。特别是涉及跨境租赁中的复出口问题,按照现行的关税制度必然影响到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和外汇管理。

    从租赁的性质我们可以看到,在报关上应有区别。如果再简单地将租赁全都列为“一般贸易”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障碍。前几年国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口合同骗税,进口合同逃汇的案件,促使海关加强了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联系,实现计算机联网。以分清责任,防止逃、骗汇、骗税事件的发生。但当前海关与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数据交换格式,对“收货人”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有“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的位置。导致不仅在报关问题上,在外汇结算和支付上以及增值税的抵扣上都出现问题。

    这是因为现行的关税申报格式中对租赁的贸易模式没有特殊的说明。特别是经营性租赁物件有可能涉及复出口,在外汇管理局看来,容易造成逃汇嫌疑。在海关看来容易产生偷税嫌疑。海关和外管局在制定这个政策时只考虑了自己管辖领域的风险防范,没有充分考虑贸易方式改变带来的新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给租赁公司在进口设备时造成混乱。

    入世后为了和尽快和国际接轨,国家正在抓紧制定相关的金融改革方案,并已要求税务部门协同进行税制改革。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也应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调整和制定即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租赁关税制度和外汇管理制度。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由于海关对租赁的交易模式很难分清,即使能分清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海关主要抓住主要矛盾,关键有两点:一是否是跨境租赁,二是租赁物件是否需要复出口。抓住这两个主要矛盾,在制定关税政策时,不管租赁如何发展,许多问题都可以简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1. 在报关时首先要判定该项交易是否属于跨境租赁贸易。既:出租人是境外公司,将租赁物件直接租给境内第一承租人。如果是跨境租赁,按照租赁贸易征缴关税和增值税。既:按照每期支付境外租金额,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停租时停税,租赁物件复出口时不退税。虽然我国以加入WTO,并承诺开放包括租赁贸易的服务贸易,但开放的层面限制在国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服务贸易。对于跨境服务贸易的开放,还需要等到我国外汇管制全部开放时才能完成。因此征收跨境租赁贸易关税是还要考虑国家其他主管部门的规则——国家是否允许该项目以跨境租赁方式进口。
  2. 另外一种情况尽管属于也跨境租赁,但租赁物件一次性进口后不复出口,既:国外出租人把租赁物件租给第一承租人——境内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然后由他们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租赁物件在进口环节中,租赁公司承担的是代理进口业务,外汇管理局称之为“国际融资转租赁”,因海关视为“一般贸易”进口,国外出租人通过这种交易方式避开跨境租赁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为了提供外汇资金。这个问题目前是由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的方式控制。
  3. 如果不是跨境租赁,尽管在报关过程中有出租人或承租人名称,租赁物件不涉及复出口,海关按照“一般贸易”原则征缴关税和增值税。出入人填报“经营单位”,承租人填报“收货单位”。因租赁物件法律所有权中的处置权属于出租人,但是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属于承租人,因此出租人在进口环节应该按照承租人待遇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如果承租人享有减免税待遇,在海关监管期间,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件前,需补交关税和增值税。
  4. 回租是承租人为了融资的需要,将目前正在使用的物件,将处置权卖给出租人,然后再租回来。物件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唯一转移的处置权在租赁合同结束时,原则上再转回承租人。这是租赁行业的一种普遍作法,好象和海关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但对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物品,由于物件处置权法律上转移给出租人,因此当承租人不能执行租赁合同时,出租人行使处置权将租赁物件转移给没有享受同等关税待遇的第三方以前,必须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后才能处置。在此项业务活动在海关监管期间,出租人要承担监管物品被变卖的风险和责任。
  5. 关于跨境租赁问题,据法律人士介绍,我国曾在《国际租赁公约》上签字,该公约详细约定跨境租赁的法律问题。由于跨境租赁可能涉及复出口,而我国还处于金融管制阶段,因此没有通过人大批准生效(但我国制定与租赁有关的政策时都参考这个公约)。没有公约解释跨境租赁,现在还不能开展跨境租赁的复出口业务。除非象飞机租赁,签定了相关国际公约,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且没有复出口问题,才能开展这项业务。否则,在我国服务贸易和资本项下外汇尚未完全对外开放的时候,如果开了这个口子:国外企业会利用租赁的方式打破我国的关税壁垒和外汇管制;国内企业可以利用租赁方式偷逃关税和逃、套外汇。

    目前行业遇到急需解决的问题不是如何减免关税问题,也不是要什么优惠政策问题,而是要解决的是租赁公司在进口租赁物件时遇到不同的关税待遇问题。由于海关目前没有完善的关于租赁的关税政策(少数几个关于租赁的政策因时代久远,某些地方关不认可),完全凭借报关人的解释和执法人的理解,有的地方按照出租人的条件征税,有的地方按照承租人的条件征税,让许多租赁公司感到不安和难办。二是从管理程序或文件格式上就没有考虑租赁进口(今后有可能出口,复进口)的问题,在填写报关单时无从下笔。因此希望海关能出台相关法规,规范操作和征管。

    考虑到上述因素,建议有关单位在报关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由于租赁具有将使用权和处置权分离的特殊性,因此在报关过程中应该向海关提供全部相关资料,让他们了解租赁的全过程,这样才利于海关对租赁的判定和征管。
  2. 对于不需要复出口的租赁物件可以按照“一般贸易”进行处理,既收关税也收增值税。但在申报关税时,可在报关单“经营单位”填报“出租人名称”,“收货单位”填报“承租人名称”或者出租人名称(经营性租赁)。如果“收货单位”单位填报的是承租人,说明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进口环节行使的相当于进口代理,以承租人关税待遇为准。如果“收货单位”单位填报的是出租人,说明是经营性租赁,出租人关税待遇以为准。
  3. 对于需要复出口的租赁物件应该按照“服务贸易”或“租赁贸易”处理。重点要注意租赁的期限,短期(一年以内)租赁和长期租赁(超过一年)的区别。短期的租赁业务的,应该按照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发布《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七条服务业中“租赁业”的税收标准征收营业税(租金的5%加附加税费)。海关把该项业务判定为临时进口,不应征缴关税。如果要征税在复出口时也应退税,或预先交纳税收保证金。
  4. 对于需要复出口租赁物件租期超过一年以上,由于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可以对租金收取一定比例的关税和增值税,或者一次全额纳税。
  5. 为了防止逃汇,如果跨境经营性租赁的出租人属于国外公司,承租人为最终使用单位,首先要验证出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将物件租给国内的许可;第二要看租赁的物件是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第三承租人需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还租的外债指标;第四要支付国外企业所得税,第五要支付关税保证金,这样才能允许物件进口,并按保税物品监管。
  6. 在以国际融资转租赁名义进口设备报关时,在“经营单位”栏填报国内第一承租人或转租人的名称,在“收货单位”填报最终承租企业。如果没有复出口,可填“一般贸易”。如果有复出口问题,在贸易方式上可填报“租赁贸易”或“服务贸易”,但对此名称海关应该有相应的解释条款和纳税标准。
  7. 租赁物件复出口时一要有租赁合同和进口物品关税、增值税、保证金证明;二要有按合同要求支付租金的证明和对外税务局预提税扣除证明后,方可复出口和退还保证金。
  8. 由于租赁的业态不同,对进口物件的监管也应有所不同。对于经营性租赁,应该以租赁期限为准,在整个租赁期间都归海关监管。对于融资性租赁,除属于减免税的租赁物件在规定的监管期内由海关监管,按一般贸易进口的租赁物件海关不用监管。

    租赁尽管在我国生存了二十年,但是真正飞速发展还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外的厂商和金融机构,将会利用他们的优势产品和强大的资金后盾,在中国强占市场份额。海关作为贸易门户,是贸易的最前沿关口,它的政策直接影响国家的经济和产业政策。因此在制定有关租赁的关税政策时最好能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租赁行业主管的意见,同时征求目前中国租赁两个最大的行业组织: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的意见。制定出即复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政策,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同时把好国家的贸易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