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管辖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融资租赁协议的登记。在不受本法管辖的情况下,其他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依据本法的规定缔结的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
    第二条 融资租赁交易
    就本法的目的而言,融资租赁交易应指一种交易,其中出租人
    (1)按照承租人提供的规格和通过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而言所认可的条款同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的供货人订立协议,依据该协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下称供货协议);
    (2)同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协议,以承租人在商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商定的租金为回报向承租人提供在商定的期间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以下称租赁协议)。
    第三条 租赁协议的持续时间
    租赁协议的最短期限不得短于协议订立之日起的二年。
    第四条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动产、耐用物(设备、机器、车辆以及类似物)(以下称租赁物)。
    第五条 对供货人的通知
    出租人应通知租赁物的供货人说明取得租赁物的理由是履行租赁协议,并告知作为该协议中的承租人的人的名字。
    本条第一节所述通知至近应在供货协议订立之时发出。
    第六条 租赁协议的内容和格式
    租赁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对租赁物的精确描述、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的总额、租金期数和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以及该协议的期限。
    除了本条第一节所提到的条款外,租赁协议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租赁物交付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租赁物的所有权、负责对租赁物投保的一方及保险风险、协议的终止方式、购买或在下一个期间续租租赁物的任择权、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租赁物的安装、拆卸和保养、零件更换、服务和技术改进、对承租人的人员使用租赁物的培训以及各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协议应是书面的。
    第七条 租金
    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向出租人的付款(以下称租金)应主要以摊销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的价值为依据来计算。
第八条协议的商业性质
    依据本法的规定而订立的租赁协议应被视为是在管辖合同和侵权的法律的规定的含义之内的商业合同,除非承租人是不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登记的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第二章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的定义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十条 出租人
    出租人应指一个人,它以商定的租金为回报在商定的期间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同时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就本法的目的而言,出租人应指依据国家对其设立的法规而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商业组织,而且其作为资本的一部分而支付的现金的最低金额是 100000。
    第十一条 承租人
    就本法的目的而言,承租人应指出租人在商定的期间以商定的租金为回报向他转让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的某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二条 租赁物的供货人
    就本法的目的而言,租赁物的供货人(以下称供货人)应指为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其以商定的租金为回报在商定的期间占用和使用而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某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三条 区别
    就本法的目的而言,出租人和供货人是同一人的协议不应被视为是租赁协议。
    依据特定协议的法律性质(租赁、分期付款销售、等等)管辖合同和侵权的法律将适用于本条第一节所述协议。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取得租赁物的义务
    出租人应依照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从承租人选择的供货人那里取得租赁物。
    第十五条 承租人破产情况下的保护
    依据管辖破产程序的法律的规定,一旦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应有权使得租赁物不在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之内。
承租人和主持破产程序的法院应不迟延地将破产程序的启动通知出租人。
    第十六条 实质性很疲责任的排除
    供货人应对租赁物的实质性艰疵对承租人承担责任,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第十七条 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的排除
    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出租人不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害向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遭受损害是由于依赖了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或者是由于出租人参与了对租赁物的供货人或规格的选择。
    第十八条 法律投疵的责任
    出租人应对有排除、减损或限制承租人的平静占有租赁物的第三方的存在,以及对承租人的未被告知,因而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接受租赁物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出租人的通知
    承租人应将本法第十八条所述任何第三方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通知出租人并要求出租人在此后合理的时间内使租赁物摆脱第三方的权利主张。
    未通知出租人而发起了对本条第一节所述第三方的诉讼但是败诉了的承租人,可以援引出租人的法律联疵责任,除非出租人证明他已经采取了可行的措施以对抗第三方的主张。
    即使当承租人在既未通知出租人也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承认了第三方的权利,它应仍有援引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法律垠疵的责任。
    如果在本条第三节所述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得第三方放弃了其权利,则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补偿了其所付的金额和所受到的损失,其责任将可解除。
    第二十条 对法律想疫的制裁
    如果租赁物被从承租人的占有下移走,而出租人并未按照第十九条第一节所述的承租人的要求而行动,则租赁协议应终止,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如果出租人并未按照第十九条第一节所述的承租人的要求而行动,承租人的平静占有被减损或限制,则承租人应有权撤销协议,如果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或者应有权要求按比例地减少租金。
    本条第一和第二节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有权对所受到的损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
    承租人将没有在租赁物被从他那里移走或者他的平静占有被减损或限制的情况下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在租赁协议订立之时他已知晓此种可能性。
    第二十一条 对协议排除出租人责任的限制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法律假疵的责任不得由协议限制或排除。
    第二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
    出租人应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旦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本条第一节所述的转让,该第三方将进入出租人的角色,相应地,来自租赁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将在它和承租人之间建立。
    在本条第一节的情况下,该第三方不得要求承租人在租赁协议商定的持续期届满之前交付租赁物。
    向第三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点可以由该协议排除或另作规定。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租赁物交付的受领
    承租人应在该协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按所规定的方式受领租赁物的交付。
    第二十四条 因未交付的本协议撤销
    依据管辖合同和侵权的法律的规定,在供货人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或是由于迟延交付,或是由于租赁物的实质性暇疵,承租人应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交付或者撤销该租赁协议和主张损害赔偿。
    在本条第一节所述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并不迟延地依据租赁协议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则该协议仍将继续有效。
承租人有权提留该租赁协议项下向出租人应付的租金直到交付责任已经完全符合于租赁协议地履行时为止。
    如果承租人行使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则他有权收回依据该租赁协议已付的任何租金,但要扣除某个等于来自使用租赁物的好处的金额(合理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租赁物的使用
    承租人应以一个良好的商人的审慎来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按照协议或按照租赁物的用途末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对由于违反协议或违反租赁物的用途来使用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无论是他自己使用了该租赁物,还是某个他授权的人,或是被他允许的任何人使用了租赁物。
    第二十六条 租赁物的保养
    承租人应保养租赁物使之处于良好状态并对租赁物进行一切必要的修理。
    承租人应对由于未能将租赁物保养为良好状态而发生的全部损失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以租赁协议规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因不支付租金的本协议撤销
    出租人有权撤销协议如果承租人延迟支付第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撤销协议或要求支付其余的租金连同利息,如果承租人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连续延迟支付其金额达到总租金的四分之一的一期或多期租金。
    除了本条第一和第二节的规定外,出租人应有权就未来各期租金而言撤销该协议,如果承租人未支付某一期租金,只要情况清楚地表明其余各期租金也将不会支付。
    为了因本条第一至三节规定的理由而撤销协议,出租人应该确定一个附加期限,其长度应该合理,使得承租人得以履行其义务。
    如果承租人在本条第四节所述的期间内未能履行其义务,该租赁协议应视为法定终止。
    在本条第一至三节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提供适当的保证则该协议仍将继续有效。
    因不支付租金而使协议终止这一点也可以依据强制法规、公共政策和良好实践而在协议内规定。
    第二十九条 撤销的效力
    由于本法第二十八条或租赁协议中所规定的理由因不支付租金而撤销协议的出租人应有权取回租赁物和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租赁物取回的专门程序
    根据合同各方的要求,法院应举行听证以确定各方商定的一旦承租人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的备忘录。
    各方签署的本条第一节所述各方协议的备忘录应如同有约束力的法院和解一样地具有强制力。
    如果承租人未依照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又不自愿地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可以要求法院从承租人处或从占有租赁物的人那里移走租赁物,并将该物交付给出租人。
    本条第三节所述的要求应随附本条第一节所述的各方签署的各方协议的备忘录。
    法院应在本条第三节所述要求提交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判决。
    租赁物的取回程序应在准予本条第三节的要求的判决做出之日起的三日内完成。
    承租人可以在收到该判决三日内提出异议说明已经进行了支付并以书面证据支持从而对从承租人处或从占有租赁物的人那里取回租赁物的决定进行抗辩。
    本条第七节所述的抗辨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
    法院应依据管辖执行程序的法律对本条第七节所述的抗辩做出判决。
    管辖执行程序的法律应适用于租赁物的取回程序,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
    因不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应该以把出租人放在同承租人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义务时所会遭遇的处境相同的处境下这样的方式来计算。
    协议可以提供损害赔偿应有的计算方式只要不超出按照本条第一节可收回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租赁物事故毁损或损坏的风险
    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事故毁损或损坏的风险。
    该风险将在租赁物受领之时转移给承租人,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退还的责任
    承租人应在协议终止时将完整无损的租赁物连同全部部件和附件返还出租人或出租人所指定的人,除非根据协议承租人有购买或在下一期间续租该租赁物的权利。
    承租人不应对因其常规使用所造成的租赁物的磨损或对租赁物的任何出租人所同意的改装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
    承租人应承担规避协议所规定的风险的租赁物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租赁物的转移给第三方使用
    承租人可以在出租人同意下将租赁物或其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出租人可以撤销该协议和主张损害赔偿。
    租赁物的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不应解除承租人在该租赁协议项下对出租人的义务。
    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可以由协议排除或另行规定。

第五章 供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物的交付
    供货人应该在供货协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接供货协议规定的方式向承租人交付处于良好状态的租赁物连同全部部件和附件,除非租赁协议规定出租人应承担交付租赁物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协议的更改
    如果承租人已经同意了在出租人同供货人之间订立的供货协议,依据该协议出租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则该协议随后的变更不得影响承租人的权利,除非承租人同意此种更改。
    第三十八条 供货人对承租人的义务
    如果供货人不交付租赁物、延迟交付租赁物或租赁物有实质性投疵,承租人将有依据管辖合同和侵权的法律如同是作为该协议的一方针对供货人的同样的权利。
    除本条第一节的规定外,承租人将无权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撤销或废止在出租人和供货人之间订立的该协议,也无权要求降低价格。
    供货人不应就同一损害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和供货人的共同的或各自的责任出租人和供货人应共同地或分别地向承租人承担责任,如果供货人是出租人选择的以及如果租赁物未交付给承租人或者有实质性吸疵。

第六章 租赁协议的终止

    第四十条 租赁期届满
    租赁协议将在它所订立的期限届满之后终止存在。
    第四十一条 不可抗力导致的租赁物毁损
    租赁协议将终止存在如果租赁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
    第四十二条 购买或延长该协议期限的任择权
    在租赁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之后承租人将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协议可以规定在租赁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之后承租人有按照该协议确定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或在下一期间续租租赁物的权利(任择权)。
    承租人应至迟在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将他购买租赁物或在下一期间续租租赁物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第七章 租赁协议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 定义
    融资租赁协议的登记册是公开登记册,其中,依据本法的规定,自然人同法人之间订立租赁协议的日期应该记录。
    融资租赁协议的登记册(以下称登记)是以存储全部所记录的资料的中央资料库为基础的一个集成电子资料库。
    登记的各地方单位应设立在塞尔维亚共和国境内。
    为了登记和资料搜集的目的应可通过地方资料库而进入中央资料库。
    第四十四条 登记册的保存机构
    依据法律确定的机构应是保存登记册的合格的权威机构。
    第四十五条 登记册的查询
    任何人都应可以为了租赁协议记录在登记册中或者为了资料搜集的目的查询登记册而不问查询的地点和疆域。
    第四十六条 透明度
    登记册中所存入和保持的资料应该是公开的。
    有资格保存登记册的机构应该在某个有关方要求下出立登记册中所保存的资料的经验证的记录,或出立一个记录确认在该登记册中不存在对特定货物的融资租赁资料。
    第四十七条 登记费用
    为了以下目的应向本法第四十四条所述机构支付费用:
    (一)记录或修改登记册中的资料;
    (二)资料搜集包括出立记录;
    (三)出立经验证的记录。
    第四十八条 登记对第三方的效力
    第三方应被视为知悉记录在登记册中的租赁协议的存在。
    没有人有权依赖这样的事实即他不知悉依据本法的规定记录在登记册中的租赁协议的资料。
    记录在登记册中的资料不得用做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的证据,也不得用做任何法律事务的效力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义务
    租赁协议,其更改或修改,以及该协议的终止应记录在登记册中。
    出租人应在租赁协议订立、其更改或修改,以及该协议的终止之日起的七日内登记本条第一节所述的资料。
    租赁协议可以规定本条第一节所述的登记的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地或分别地为因未履行本条第一节所述登记责任而对接诚信行事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登记册记录的内容对将租赁协议记录到登记册中去的要求应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识别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资料;
    (2)对租赁物的精确描述;
    (3)租赁协议的期限;
    (4)要求将租赁协议记录到登记册中去的人的签名。
    (5)本条第一节所述资料应在登记的要求提交之时记录到登记册中去。
    第五十一条 其他登记资料
    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可以要求在登记册中记录一个说明存在着同租赁物有关的诉讼的附注。

第八章 最后的及过渡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之前订立的租赁协议应该自第四十三至五十一条生效之日起以及至迟在 2004年 1月 31日之前记录到登记册中。
    本法将自其在塞尔维亚共和国官方公报刊载之日起的第八日生效。本法的第四十三至五十一条将在 2004年 1 月 1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