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要在那些地方打补丁

作者:沙泉

    早在199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出台了标准的融资租赁合同供行业使用。合同一共十八条,38款并带有附件和附表,是按照当时的政策环境以及对融资租赁的认识而制订的。由于那时还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融资租赁合同样本实际上是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文件。

    如今已经过去十多年,《合同法》替代了所有的标准合同,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政策有了很大的改进,人们对租赁的认识有所提高,现在的经济环境更市场化,融资租赁更注重物权的掌控和处置上,因此有必要做重大修改和调整。由于有了《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再制定修改有关标准合同。就算有什么机构来做这件事应该是行业组织的事情了。

    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国家宏观政策息息相关,融资租赁目前仍有许多政策还不健全,一些问题还没有解决。目前对行业影响最大的就应该是人大正在制定的《融资租赁法》。该法估计是个调节法,主要完善我国目前有关融资租赁方面法律不健全的地方。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来说应有几个补充条款:租赁物件的公示、取回和刑事责任。

    公示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是会计处理。目前我国已经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按照这个规定披露信息就可以了;

    二是租赁资产登记制度。除了房地产、飞机、轮船、汽车等少数资产有产权登记制度外,目前我国还没有租赁资产登记制度。不管是监管部门还是行业组织都没有人在做这方面工作。但租赁公司也在采取措施1、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租赁资产。2、与海关共同监管免税租赁物件的方式弥补这方面不足。

    三是贷款卡。租赁公司可将租赁资产在企业贷款卡上登记,让金融机构都知道企业的资产属性。金融机构有这个特权,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就没有这个办法公示租赁资产。

    四是租赁资产标签。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件上粘贴属于自有资产的标签,不仅表明物件是属性,同时还担当一个广告宣传作用。

    过去租赁公司忽视了公示的作用,结果造成租赁物件被承租人抵押贷款、转租甚至变卖的现象。有些租赁资产还作为地方政府的业绩,被转入当地国有资产(租赁公司不一定都是国有,就算是国有也不应该是“当地国有”)。

    取回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是强制执行取回。在签定租赁合同的时候,必须办理债权文书性质的强制执行公证。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法院立即进入执行厅执行。

    二是在执行过程中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破坏租赁资产。否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融资租赁在中国之所以发展缓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件时受到极大的阻碍和破坏。本来是刑事问题却按照经济问题来拖延,这个问题不解决租赁业不可能发展。这也是中国租赁和外国租赁的本质区别。

    按照规范的立法进度将在3年以后(2007年)正式出台,如果企业等到那时在做业务,恐怕早已关门了,因此要主动寻找预防措施。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已经改善很多,许多对融资租赁有利的政策都没有人来研究。现在要大力开展业务,就不得不率先做这好方面工作。因此有必要对过去的融资租赁合同做重大修改和调整,把一些不足的地方补充。人们习惯称这种行为叫“打补丁”。现在我们就看有那些漏洞需要补。

    首先我们要找出过去的租赁合同和现在的租赁合同应该有什么区别,这样才知道缺什么,补什么,去掉什么增加什么。

    融资租赁引进初期的目的是利用外资,进口先进的生产设备,改善我国出口企业设备落后的局面,促进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以此为目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转贷合同。尽管对物权有一些界定和说明,主要还是从金融的角度,偏重保护出租人(转贷款人)的利益。因为是利用外资,租赁使用的货币当然以外币为主,合同不仅有利率问题,还涉及汇率问题。

    现在做融资租赁一是要解决设备制造企业销售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要解决使用设备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租赁合同注重的是交易结构,是风险控制,是物权的处置能力,是提高租赁合同再融资的能力的问题。资本看中融资租赁主要是租赁物件“轻松回收、轻松处理”处理是由市场来决定,回收可完全是靠合同。如果我们的合同没有这方面保障,租赁就无法和资本市场对接。

    在计划经济时期,在服务贸易还不发达的年代,人们对物权的认识还很肤浅,最多只知道“法律所有权”和“实际所有权”的说法,并不能准确地表达其含义。标准融资租赁合同试图说明这些问题,但是没有抓住关键问题——出租人对物权的绝对控制和处置权利。重金融忽视物权的毛病至今笼罩着中国融资租赁业。

    现在人们知道物权实际分四个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融资租赁合同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件享有处分的权利。尽管《物权法》还没有正式出台,但《合同法》融资租赁章节已经明确这些法律关系了。租赁合同应大胆使用这些法律条款。

    过去的租赁项目都要有政府部门审批,似乎出了问题政府负责(其实没人负责)。现在审批制改备案制,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审批的少数范围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都不需要审批。租赁合同有关项目审批制度的条款就没那么必要。至少出问题,项目批准单位不会对此负责。

    因为忽视了物权,因此对租赁合同的公示(会计披露、产权登记(备案)、强制执行公证、物件张贴产权标签等)、租赁物件的取回等都没有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当出租人依法(债权文书性质强制执行)取回租赁物件时,承租人非法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件,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件时大肆偷盗和破坏时,并没有上升到刑事案件来处理,还在经济案件中徘徊。这些都是需要我们补充和修改的。

    在这里,我将正在使用的某融资租赁合同的部分章节摘录出来,作为补丁条款样本供本站会员参考。融资租赁合同要和交易方式对应,如果仅靠几个补丁是不能够解决问题,应该对整个合同进行全面改造。如果要进行彻底地修改,可以和本人联系,帮你设计标准样本。本服务是有偿的,按照培训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