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建议人:屈延凯

    2004年3月16日融资租赁法起草组成立以来,在起草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起草工作小组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在此基础上,经过比较充分的准备,2004年10月25日至29日,起草工作小组主持起草了《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今后将继续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结合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力争尽快拟定融资租赁法(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调整范围

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起草一部租赁法,将包括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的各种租赁交易形态均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建议没有被采纳,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列入的是融资租赁法而非租赁法,将此法列入立法规划绝非轻率之举。第二,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具有显著的差别,将两者放在一部法律中调整难度比较大,而且经营租赁是否需要本法进行调整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因此,为了加快融资租赁立法进程,使其尽早出台,还是以起草融资租赁法为宜。

注:建议去掉经营两字,合同法中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是会计准则对租赁业务的区分方法。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的立法目的和定义会计准则的立法目的和定义是完全不相同的。正是由于这种差异,在业务实践中,客户为了追求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提供融资的便利,又希望在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下,获得会计准则界定的经营租赁承租人可以不计资产和负债,租金税前列支的好处。于是,就出现了三种租赁业态。即:1、交易形式符合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交易的经济实质又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从形式到实质都是融资租赁的典型融资租赁业态。

2、交易形式符合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交易的经济实质不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下的租金不完全偿付,出租人承担10%以上余值风险的经营租赁业态

3、交易形式符合合同法对租赁的定义,经济实质也不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典型的传统租赁业态或叫出租服务、也是我国营业税税目所指的租赁业。

本法定名为融资租赁法,并采用合同法中融资租赁的交易定义,除第三种业态,均可在本法的调整之中。可以满足业界呼吁租赁立法的调整范围的要求。

二、关于纲要的结构

纲要由总则、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的经营规则、融资租赁的扶持、融资租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八章组成。纲要结构如此设置,是经听取多方面意见后归纳、概括、总结出来的。这种将行为法、组织法、管理法的内容放在一起的作法,被保险法等法律证明是可行的。

注:完全支持这种结构设计和立法思想。但希望深入研究租赁交易当事人的不同的行为动机,特别要关注会计准则和税法对租赁当事人和租赁业务模式创新带来的深刻影响。不可限制了交易人在税法和会计准则规定的范围内的创新活动,如果一些交易形式对会计的信息披露和国家税收带来不利影响,应在税法和会计准则中作出限制性规定,或在本法制定中征求财税部门的意见,做出一些合理的界定。如期限、价值、纳税基数、折旧方法、回租赁的购置成本等。不宜在本法中限制在业务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的既符合合同法定义又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交易形式和交易条件。

三、关于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审批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一种意见认为,设置行政审批有较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意见未被采纳。主要考虑到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融资租赁业带有很强的融资性,如果不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容易造成市场混乱;第二,如果从原来的高门槛和严格审批制直接转变为全面放开市场准入,有可能会矫枉过正,造成因缺少合理过渡而阻碍融资租赁市场建立健全良好的交易秩序的结果。

    对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设定,是以适当放宽市场准入为指导思想的。现行的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门槛为5亿元人民币,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门槛为2000万美元,社会上对于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的反映比较强烈,降低设立门槛也是有关部门的共识。为了鼓励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需要,纲要适当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标准。

四、关于监管部门

主要由于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在融资租赁之外又出现了金融租赁,究其实质,两者并无大的差别。这一不合理的现象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和过程,但不能通过立法加以确认。这是本法立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是无法逾越的。纲要中只是进行了技术性处理,将国家的监管部门称为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纲要确定了融资租赁物登记,规定融资租赁物交付后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融资租赁物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融资租赁物进行登记,可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防止缺乏诚信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无权处分行为。

2、纲要将提供融资租赁物的当事人统称为“供货人”,而没有采用“出卖人”一词。主要是考虑在转租赁等一些特殊情况下,还存在着提供融资租赁物的当事人并非出卖人的情形,因此将“出卖人”称为“供货人”。而且,在国外融资租赁的相关立法中普遍使用的是“supplier”一词,而与此相对应的中文也以采用“供货人”更为妥当。

3、纲要中有个别规定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十四章中的内容。主要原因:第一,为保证融资租赁法的全面性和清晰性,难免要重复表述合同法第十四章中的条文;第二,第十四章中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表述,例如将“出卖人”改为“供货人”;第三,考虑到合同法将纳入民法典并作为其中一编,届时可将第十四章内容删去,使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自成体系地体现在融资租赁法中。

 

融资租赁法纲要

(征求意见稿)

20041029

 

    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保障融资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或者供货人的认可或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时续租、留购、返还租赁物或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交易活动。

三、(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适用本法。

四、(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五、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租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要式)当事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二、(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三、(出租人定义)出租人是指依据承租人认可或选择取得融资租赁物,并以约定的租金为回报在约定的期间向承租人转让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人。出租人限于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者其他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四、(承租人定义)承租人是指为了融通取得融资租赁物所需资金而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间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取得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五、(供货人定义)供货人是指为了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供其以支付约定的租金为代价在约定的期间占有和使用而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权利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六、(形式)融资租赁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不完全偿付租赁等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物,并作为融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承租人同为购买关系中的出卖人和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

转租赁是以同一标的物为融资租赁物多次融资租赁的形式。在转租赁中,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融资租赁物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不完全偿付租赁是指在对同一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期内收取的租金折现值额低于租赁物实际成本的90%以下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

注:明确交易形式符合本法定义,但交易条件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的业务形式也适用本法。

七、(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八、(租赁物的种类)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租赁物为除土地、矿产资源等以外的的不动产和耐用动产(包括附带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设备、机器、仪器;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航天器;

法律法规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物。

注:使本法与现行法规保持连续性,符合租赁业务的实际需求,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推动房地产的资产融资,为投资人提供更可靠的物权保障。

九、(租赁物登记)融资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融资租赁物登记,除房产、飞机、轮船、机动车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外,其余动产应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与担保法保持一致,增加动产登记的可操作性,便于实现登记信息的集中管理。

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融资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融资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十一、(租赁物权利属性)在承租人欠付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融资租赁物的账面价值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应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补足。租赁物的账面价值超出应付租金的部分,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租赁物由出租人记固定资产并记提折旧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处置所得归出租人所有;由承租人记固定资产并记提折旧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处置所得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不作为破产财产。

注:租赁公司享有租赁资产的处置权,租赁资产的取回处置的收益归属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法律形式来判定,应重视租赁物租赁期间的经济实质的归属,按会计准则的规定租赁物记谁的规定资产,其超出应付租金部分自然归谁。为便于操作,应明确价值处置所得。

十二、(期限)除飞机、轮船、电站设备、轨道交通、港口设施等耐用设备由国家财税部门另行规定除外,其它设备的融资租赁期限一般应当小于租赁物折旧年限,大于租赁物折旧年限的20%

注:租赁期限只是会计准则界定融资租赁的一个标准,不是完全充要条件,不应以会计准则的租赁期限为租赁合同的法定期限。为减少租赁物的余值风险,租期一般不应大于折旧期限,耐用设备除外,有利于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设备采用融资租赁。为避免在符合会计准则经营租赁的融资租赁交易过度利用租金税前列支,从一般设备5年折旧期限考虑,租赁期限应在一年以上。以利于信息设备、施工器材、健身器材等更新快、易损耗服务租赁消费的设备开展租赁

十三、(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十四、(租金偿还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按费用、违约金或者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的顺序抵扣。

十五、(供货人的交付义务)供货人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融资租赁物。

十六、(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融资租赁物。

十七、(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认可或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十八、(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认可或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解除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出租人变更或者解除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义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

十九、(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融资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融资租赁物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与合同法保持一致。

二十、(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供货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二十一、(出租人免责)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十二、(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供货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对供货人索赔的结果由出租人承担。由于出租人的责任供货人未交付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供货人的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三)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二十四、(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十五、(出租人转让合同权利)出租人有权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应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二十六、(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融资租赁物期间,融资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十七、(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融资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融资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二十八、(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  条(平静占有的规定)、第  条(未交付融资租赁物的规定)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十九、(加速到期和取回权)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担取回的相关费用,赔偿和相关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承租人不得阻扰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并妥善保护租赁资产。强行阻扰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触犯刑法的,出租人有权按侵占他人财产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注:强化出租人取回权的保证力度。

三十、(风险承担)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占有权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融资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的替代物,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融资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无法替代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注: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单方解约性,应以权力转让为界限。

    第三章融资租赁企业,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立审批)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需根据申请设立机构的性质和经营范围报经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租赁企业具有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八千万元人民币;

注:建议改为两挡,从事大型设备、交通车辆和房产项目租赁8000万,从事小型设备、器材、仪器等4000

(二)具有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资质或者从业经历;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按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注:应正视租赁投资主体和投资动机的多元性,正视租赁物的多样性和租赁方式的灵活性,正视承租人包括企业和消费者,应该按国务院对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划分,对金融机构类的租赁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类的租赁公司实行分类审批和监管的办法。对整个租赁行业实行社团管理机构与监管机构协调管理。

三、(登记机关)经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注册登记。

四、(分支机构设立审批)融资租赁企业设立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分支机构,需报国务院指定的相关融资租赁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融资租赁的经营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负债比例)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企业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十倍

(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二、(经营自主权)融资租赁企业权力机关与经营机关相分离,出资人不得非法干预融资租赁企业的正常经营。

三、(融资租赁物的管理)融资租赁企业作为转租人或在委托租赁业务中应当对融资租赁物或委托租赁资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注: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四、(回租赁物成本控制)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成本不得高于其实际价值或账面价值的20%

注:与财政部有关法规保持一致,有利于对耐用设备开展回租赁。

五、(保密义务)融资租赁企业对其获悉的承租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六、(公共利益)融资租赁物为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社会公共设施或设备的部分或全部,出租人收回融资租赁物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对因取回权限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七、(资本金补充)融资租赁企业的实际负债超过实际资产时,出资人应当及时增加资本金。

八、(行政许可的取得)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涉及行政许可的,承租人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视同于出租人办理。

    第五章融资租赁的扶持,主要内容如下:

一、(税收优惠和加速折旧)国家对设备投资、购置、出口给与生产经营企业的减、免、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同样适合按会计准则将租赁物计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融资租赁物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的规定的折旧年限,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由负责提取租赁物折旧的承租人或出租人按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最短不得短于3年。国家规定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设备,同样适用计提租赁物折旧的承租人或出租人。

二、(呆帐准备)融资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

三、(资金来源)融资租赁企业经批准,可以上市或者发行企业债券。

四、(流转税税基)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按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纳税。

五、(回租赁性质)回租赁业务中的买卖环节不视为一项真实买卖,相关税、费不按真实买卖缴纳,按融资租赁一个交易行为缴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以海关监管物为融资租赁物的,适用前款规定。但出租人行使融资租赁物取回权或者转租、转让给不享受监管物关税优惠的第三人时,应补足相应关税。

六、(关税减免待遇)承租人享有海关减免税待遇的,该减免税待遇不因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而受到影响并接受海关监管,享有海关减免税待遇的租赁物在监管期内办理回租赁业务须报海关备案。

注:与海关法相协调。

七、(融资租赁物的进出口)融资租赁企业涉及进出口的融资租赁业务应纳入国家统一的贸易管理体系管理。

八、(鼓励方向)国家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对中小企业、贫困边远地区及其他符合国家扶持项目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章融资租赁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行分类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二)制订有关规章;

(三)负责行业统计、监督核查和管理;

(四)负责融资租赁企业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五)对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二、(行业协会)全国性融资租赁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行业协会管理部门的和国务院制定相关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融资租赁企业协会是本行政区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本行政区融资租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企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三、(会计核算和定期审计)租赁物的会计核算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租赁会计准则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四、(统计和年检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应根据国家统计机关的规定向统计机关或统计机关的授权部门如实填报统计资料。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对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五、(簿保存)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经营活动的完整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六、(跨境租赁)在跨境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按暂时进出口货物的规定进行监管,并以租金总额作为税基纳税。

    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如下:

一、(非法经营处罚)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非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非法经营处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由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超过资本总额的十倍的;

(二)对融资租赁以外的行业投资总额高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的;

(四)未将转融资租赁资产分别管理、单独建账的。

四、(非法经营处罚)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回租赁业务时,违反本法规定,对融资租赁物的取得成本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且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具体办法制定授权)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生效时间)本法自        日起开始施行。

 

 

 

建议人:屈延凯

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