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二章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

——《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学习笔记之一
作者:郭华春

本站首发日期:2006年07月25日   作者单位:中铁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部

    一、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问题

    草案:
    第二十四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疑惑:
    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是否负有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本条的规定是否会影响善意取得制度中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
建议:
    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租赁物登记)承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在登记机关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理由:
    1、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制度,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维护交易安全。但是,本条的规定如理解为出租人负有登记义务,则在我国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让出租人承担因无法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控制和整个行业的健康成长。
    2、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究竟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各异,在一定程度上给具体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带来不便。而且,出租人在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实践中,通常需要承租人的支持。
    3、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我国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完善需要一段时间,同时考虑到要与现行的动产所有权法律制度的衔接,建议从正面的角度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效力,即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可以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依赖于登记制度,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又明确了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因此,应从促进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角度进行立法。

    二、对供货商的索赔权问题

    草案:
    第三十条 (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供货人不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或供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疑惑:
    “供货人不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这里的“不知道”的时点是什么?是合同订立时,还是承租人向其索赔时?
    建议改为:
   “第三十条 (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供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
    1、理论上的看法是,对供货人违约时承租人的救济问题,我国采用的是出租人债权让渡理论。据此,供货人是否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并不影响索赔权的转移,因为债权的转移只要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况且,出租人通知供货人索赔权转移后,供货人就可以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这一事实。本条立法的本意是指如果供货人在订立供货合同时不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则承租人不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那么,立法如此规定的依据是什么?笔者无意揣测立法依据,但可以明确的是,融资租赁项下的出租人的购买行为不能被解释成出租人代理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是无法适用于此的。
    2、从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的规定来看,承租人对供货商享有直接请求权。1988年国际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明确(第十条规定:“供货商根据供货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承租人一样……”。)规定了供货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供货人的直接请求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 “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那么我们似乎可以推导出承租人自然享有由此权利转化而来的索赔权利。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除非三方当事人对索赔权的转让有明确约定,否则承租人不能向供货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现行法律关于索赔权转移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本次立法应给予明确。
    3、从融资租赁的基本特性来看,法律应为索赔权的转让创造便利的条件。由于租赁物及卖方均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承担的仅是融资的角色,对卖方的索赔由承租人进行更为便利。同时,根据融资租赁的特性和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供货人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出租人索赔的动力并不强,如果法律不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提供便利,不利于承租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如不打算赋予承租人对供货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至少应当采纳出租人的债权让渡理论,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三、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草案:
    第三十一条 (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疑惑:
    是否需要对承租人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从权利行使时间等方面考虑)?
    建议:
    对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租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时间加以限定。
    理由:
    1、承租人负有在一定期间内验收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观念交付”,承租人直接从供货人处接受租赁物,并负有验收租赁物的义务。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来看,承租人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向供货人主张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
    2、从融资租赁的一般原理来看,承租人对租金支付负有绝对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组人使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及其利息。因此,承租人一旦受领租赁物,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的承诺便不可撤销并独立发生效力,如果这种受领没有受到出租人的诱导,则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就成为绝对的责任,对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严格限定。
    3、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来看,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限,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进行约定。但从融资租赁“禁止中途解约”的原理来看,应限制承租人行使这种权利,以防止承租人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加速到期及合同解除问题

    草案: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疑惑:
    五分之一的依据是什么?本条的所规范的事项是否应该纳入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畴?
    建议改为: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或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
    1、违约救济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2、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即可以解除,并没有限定未支付的主要债务的金额及次数。而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甚至不需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对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来说,收取租金就是其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
    3、从立法的社会目的角度看,本条内容应属于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畴。租金的按时支付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生存至关重要,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行为曾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造成打击。本条如规定未支付的租金及次数等的比例,在信用情况并不乐观的当前,容易被承租人用于纵容自己拖欠租金的行为。况且,在具体融资租赁交易中,适用本条规定对承租人也并不一定有利。因此,从立法的社会目的角度看,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的违约救济应交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纳入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畴,不宜作一刀切式的规定。

    五、抵押权与租赁权协调问题

    疑惑:
    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吗?如果可以,如何与承租人的租赁权利相协调?
    建议:
    立法对此予以明确。
    理由:
    现行《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是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的体现。据此,法律似乎肯定了在融资租赁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抵押租赁物。但是,这里的出租人显然不不包括转租赁情况下的出租人,因为其对租赁物不享有处分权。同时,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性,如果租赁物抵押期限长于融资租赁期限,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享有以名义价格购买租赁物的情况下,这种因抵押造成的租赁物被处分带来的后果是: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致使租赁物无法在租赁期满后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认购权难以得到保障。

    六、公共利益问题

    草案:
    第三十七条 (公共利益)对用于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公益设施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不得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疑惑:
    本条可执行性如何?如何判断“严重影响”?怎样在法律上界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
    建议:
    应对此予以谨慎处理。
    理由:
    首先,承租人在连租金都不支付的情况下(无论是不能还是不愿),出租人有能力将承租人应给予的损失补偿(何况还不是法律上的赔偿)拿到手吗?况且,实践中如何判断“严重影响”?怎样界定“公共利益”?”对这些问题的解释,无疑会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关带来不小的压力,也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从我国当前的实践来看,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领域,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重要领域。租赁物是出租人对抗应收债权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条规定可能会阻碍融资租赁公司进入这些领域,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和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均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那么,还能达到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标吗?
    建议对此予以重视。

    七、租赁物所有权与留置权冲突问题

    疑惑:
    1、租赁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
    2、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承租人之债权人不得留置租赁物的约定对承租人之债权人是否有效?
    3、在第三人留置租赁物且承租人拒绝履行相应债务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可以以代替履行的方式取回租赁物或取得变价清偿后的余额?
    建议:
    立法对此进一步考虑解决。
    理由: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留置是指特定情形下,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债权人留置的财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在融资租赁情况下,在因租赁物维修、保管产生的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留置承租人并不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在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租赁物不得被留置能否对抗债权人?这里是否也要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情形?如果可以留置,如何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和债权人等的财产利益。
    建议借助本次立法机会将这些问题予以解决。

    八、出租人破产引发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问题

    疑惑:
    在出租人破产情形下,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应如何处理?
    建议:
    立法对此予以明确。
    理由: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那么清算组根据什么标准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后承租人遭受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目前,我国有关破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的矛盾冲突。
    其次,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租赁物是否计入破产财产?应该看到,出租虽然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其实质是限制租赁物被承租人的处分权,和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出租人实质利益所在是租金债权,承租人的利益是在于租赁物使用权和期末选择权,其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租赁期内,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不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那么,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租赁物一定要纳入破产财产吗?承租人能否选择提前支付租金并支付购买价款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呢?如果收回租赁物,因此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这些特殊问题,破产法可能无暇顾及,因此,建议纳入本次立法的调整范围。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