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融资租赁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作者:赵慈拉

《现代租赁网》首发日期: 2006年09月18日 作者单位: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去年12月份承接了上海银监局和浦东新区政府为落实国务院批准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下达的有关银行业金融租赁的专项创新课题,结合我们的研究,现对《融资租赁法》(草案)提出一些相关的修改意见,主要如下(红字为修改部分):
    一、对第二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租赁物登记)租赁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
    修改理由:对必须登记的约束限定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即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当发生租赁物所有权纠纷时,出租人的物权优先于善意第三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租赁物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利益。
    二、对第四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经营规则)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
    修改理由:该条规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建议取消。风险资产与净值产的比例类同于资产负债率,融资租赁公司既然不属于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也就无需从法律上对此进行约束,就好比《公司法》对公司并无此类约束的原理一样。融资租赁公司如向特定的债权人进行融资,风险资产与净值产的比例就完全取决于两者之间的事。
    再则,“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值产的十五倍”在实际中是无意义的,如作为普通借款人,银行对其资产负债率的要求在70%以下,即相当于风险资产为净值产的3.3倍以下;如欲作为金融机构进入资金拆借市场,则将受到央行和银监会对资本充足率8%的严格监管约束,即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额的12.5倍(这仅仅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如欲在货币市场上发行短期融资券,现行的要求是发行额最高不超过发行人净值产的40%,也就是融资额度限于净值产的0.25倍之内。所以,“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值产的十五倍”(即资本充足率仅为6.6%)的规则在我国经济社会中是不具有现实意义的。
    三、对第四十条的修改意见
    第四十条(设立审批)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
    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修改理由:根据国外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历程显示,初始阶段都是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银行的资产业务所开始,随着业务的拓展,再发展到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将融资租赁列入商业银行九项常规业务的范围;我国政府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也将“c.金融租赁Financial leasing”界定为“银行服务项目”之一,并承诺在保护期后将对外资银行开放。从法律的前瞻性和我国银行业将开展综合经营的发展前景考虑,建议增加“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容。外资银行在境内的分行都看好金融租赁业务,但是,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中资银行的创新业务准入都限定在法人一级的原则,建议将允许金融机构准入融资租赁业务限定在“法人”的基础上,以运用技术壁垒和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资银行在境内的法人机构与分行的业务予以有所区别。

2006年8月21日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