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出台对《融资租赁法》制定的影响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 发布日期 2007年0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经过13年的波折,终于在2007年的十届第五次会议上得到通过。它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里程一个新的里程碑。它对未来中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对新经济环境下的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融资租赁是最需要市场经济环境下运行的一个经济模式,《物权法》的出台对融资租赁行业,以及未来准备出台的《融资租赁法》有着重大的意义。它的出现给关注《融资租赁法》立法的人们带来新的法律准绳、新的立法思路,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人不得不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据悉,《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已经修改完毕,但还没有对外公布。本站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对比和提改进建议。

    融资租赁把金融和贸易紧密地结合起来,用融物的方式解决了企业投融资资金不足的问题。承租企业从单纯融资转变为融物,租赁公司债权的后面产生了物权,反过来保障债权。但要真正地拥有合法的物权地位,首先需要依靠的就是《物权法》。尽管如此,在没有《物权法》之前,中国的融资租赁先从高法的司法解释开始,然后借助《合同法》,最终要出台《融资租赁法》来解决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物权法》是经济领域的大法,也是物权保障的基本法。由于《物权法》对于一个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国家来说是个非常新的法律,因此不可能在方方面面都顾及到,《融资租赁法》实际上在许多地方都弥补了《物权法》的不足。反过来说《物权法》的出台给融资租赁业提出了新课题。有些地方强化了融资租赁中对物权的表述,有些地方产生了融资租赁公司要注意的新问题。为此,本站根据《物权法》的内容,重新审视《融资租赁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下面我们分析《物权法》出台后,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还缺失什么,还有那些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的地方。

    物权说的是物和附加在物上的权利。在《物权法》中,“物”主指动产和不动产。“权”则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物权,如租赁担保中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因此它不仅有债权的问题,还增加了物权。尤其是租赁物件所有权中的权能分离的特质,就是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将占有、使用、收益权度让给承租人出租人只保留处分权。虽然《物权法》经历了13年的酝酿才出台,但融资租赁的交易规则早在26年前就进入中国。不过199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填补了这个空白。

    《物权法》保护了所有合法获得的物件,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法》目前对租赁物件只限定在非自然人使用的动产方面,排除了不动产的管辖范围,房产融资租赁有可能被判死刑。《物权法》出台后,这部分空缺在该法的保护范围内,从此不动产(房产)采用所有权中权能分离的模式经营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动不动就扣一个非法经营的帽子,给一个合同无效的判决。但这并不表明房产融资租赁经营的障碍被排除。

    因为仅权能分离这一条是不够的,房产融资租赁还涉及一个利息问题。既: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租金里可以包含利息,没有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租金里不可包括利息;前者租金被拖欠或延迟,可以加收利息,后者则不行,资金被站用后,不能按照特定利率加收延迟利息;两者纳税待遇也不一样,前者是租金收入扣减经营成本后差额纳税,后者是租金全额纳税。

    要想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跨三个门槛:一是取消税收不合理的门槛。当中国的税收体制发生重大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时,租赁公司的纳税标准就没有差别了;二是要修改《贷款通则》关于禁止企业直接融资的条款,鼓励民间资金直接投入房产租赁;三是税收高价门槛。目前房产融资租赁手续繁杂,附加的高额税赋也从另一个层面限制了房产的融资租赁。

    如果上述这些问题都能解决,那么在中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需要行政审批的手续就没有必要了。任何企业都可以像国际上发达国家那样,自主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受任何政策歧视。《物权法》出台后,我们下一个期盼就是我国税法改革和鼓励直接融资的政策早日出台。

    既然《物权法》解决了《融资租赁法》里的基础法律条款,那么在制定《融资租赁法》是否还有必要?下面针对《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款(以下简称“法条”)对应《融资租赁法》谈立法的一些问题。

    《物权法》主要侧重的是不动产。融资租赁法侧重的是动产,它是对物权法的一个补充,相当于动产的法律延伸条款。《物权法》里关于动产的物权问题,移植到《融资租赁法》还有许多细则需要规定。如:

    物权的设立

    《物权法》对于物权的设立只是在动产方面要求了法律登记,而对动产只强调了交付,没有登记要求。虽然《物权法》对于动产交付有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对不同性质的物件享有不同的法律条款,这点比《融资租赁法》缺乏设立物权的交付条款。

    融资租赁不仅有物权问题,还有债权问题。物权的公示,对于债权的安全有致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租赁物件的登记制度如同担保登记同样重要,据说《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在权益登记方面也做出相应的规定,并协商有关部门担当登记部门,从操作层面上已经没有障碍。

    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的物权保护条款增强了物权回收的法律力度,《融资租赁法》也有对应条款,但针对法院执行难问题、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租赁物件快速回收司法程序等租赁公司强烈关心的法治问题,这两个法在这方面都没有具体的法条。

    所有权的法条

    过去我们常听到“经济所有权”、“法律所有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等说法。这些都是新经济带来的新事物,但描述都不科学。《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都规范了所有权的定义,既: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人把用益权度让给承租人,并拿承租人的部分物权作为担保物权转让给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注意:这里没有使用“出租人”而用“所有权人”的目的是因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可能会是租赁公司根据融资需要转给的第三方出资人。

    《物权法》有关所有权问题几乎通篇都在强调不动产的所有权,很少触及动产的所有权。

    用益权的法条

    用益权的定义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还是在这篇里同篇强调不动产的用益权,很少提及动产的用益权。

    《融资租赁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说法,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有处分权,用益权都归承租人,并要保证他们的平静占有。

    担保物权的法条

    《物权法》担保物权是这样定义的: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是不需要承租人提供债权担保的。但在亚洲国家(日本除外)因为承租人的信用难以评估和控制,因此除了要交纳偿还租金保证金时,还需要用自己的资产对偿还租金提供信用担保。《融资租赁法》里并没有规定租赁债权的信用担保问题,但对于融资租赁的担保一旦出现问题,还要依靠《物权法》来保护租赁物件所有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的法条

    与其一纸空文,不如拿实际资产抵押更实惠,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也有要求承租人拿出自己的资产进行抵押。《物权法》出台后要注意抵押物的有效范围,脱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范围内的抵押物租赁物件所有权人要注意了。

    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出台这章强化了抵押物的执行权利,限定了抵押物的范围。像担保问题一样,《融资租赁法》按照国际大多数国家普遍做法,没有把他人物权的抵押问题纳入融资租赁法。

    质权的法条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的定义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租赁公司也可以不要承租人的担保,用其自有合法非租赁资产作为质押来保障租金回收的权益。

    质权还有另一种形式叫权利质权。可以出质的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都。有了这个法条,融资租赁的合法保障措施又增加了许多手段。

    需要关注的是:融资租赁还有另一种形式质押方式就是资金质押。这就是租金偿还保证金。这种资金质押实际上具有金融性质,传统租赁行业中许多问题都出在这个地方,《物权法》和《融资租赁法》都没有涉及资金质押的问题,未来的《融资租赁法》应该填补这个空白。

    留置权的法条

    留置权的定义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的方式过去在融资租赁行业里很少使用。《物权法》的这条规定为我们带来新的启迪。

    过去我们为了控制承租人拖欠租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律手段。在实践中财产保全要求租赁公司提供等额资金的担保,这样增加了操作难度。现在我们采取留置的方式事先约定留置资产,一旦承租人违约,就可按这个规定处分留置资产。

    企业之间不可计算利息的规定被打破。留置权规定可以收取孳息。因此把企业间收取利息看作变相贷款的规定已经失去法律意义。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也可以利用这个法条设计出另类融资租赁。

    占有的法条

    用益权中有一个权能就是占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占有受法律保护。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融资租赁把租赁物件占有权通过合同度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因占有支付的的维护为用不应当由出租人负担,而有承租人支付。《融资租赁法》在这个问题上要有明确的法条。

    另外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就是:出租人是否要为占有承租人的租金偿还保证金而支付利息。这些也应纳入《融资租赁法》的管辖范围。

    《物权法》经历13年,《融资租赁法》从有想法到第三次草案编写完毕,现在已超过20年,从人大代表提案到现在也进入了第4个年头。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已经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物权法》出台解决了许多法律上的问题,《融资租赁法》不需要再拖到13年以后在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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