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发布日期 2007年05月19日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出台后几乎所有的行业都在欢呼该政策对自己的影响,似乎能带来很大的好处。这个政策涉及了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问题,因此这个行业也不得不研究该政策到底给行业带来什么好处。是否像外界预测的那样能促进地区经济发展。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长期以来对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是采用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的征缴办法。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差别是:营业税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只要有营业额都要纳税。增值税是交易过程中有增值的部分才纳税。增值税是在流通环节中征税的,因此有抵扣问题。营业税是交易税,只要有交易就要纳税,通常没有抵扣问题。

    经过行业长期努力,目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终于享受到税收待遇是合理待遇: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这就是所谓的差额纳税。名义上是营业税,实际上是增值税。它有抵扣项。相当于交纳合理的增值税。

    对于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就不能享受上述政策,而是按照国税函[2000]514号 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但这里的营业税并不涉及16号文的扣除项,不是差额纳税(按照租赁利差和营业外收入额纳税),而是(租金)全额纳税,经专业人事测算,两者税负差异10倍左右。

    不管怎么说,这两个文件都是针对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的。《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这里有点让人难以理解的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这个条件定语到底是针对谁说的?

   按照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交易过程中要承担租赁物件采购环节中的增值税。但是承租人并没有因此就可以把租赁物件作为企业固定资产,而只能是作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列入表中。它的意思是该资产还不属于承租人的固定资产,但可以按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因此“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不是针对承租人的。那么是不是针对出租人的?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是按照租金收入与租赁公司融资的差额部分交纳营业税。他们没有取得固定资产(租赁物件),因此不能提取折旧。他们对租赁物件的物权只是拥有处分权,用益权依然在承租人手中。这是全世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国的普遍做法,跟地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租赁当事双方都与他无管,这个政策的受用者有是谁呢?

    我们把它引入到《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这个政策中,条件并不成立。一是承租人没有取得租赁物件的法律所有权的地位,二是固定资产只能提取折旧,它和所得税有关,与增值税无关(增值税在采购时一次性支付了,而且流转环节该抵扣的也抵扣了)。

   二是有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在做租赁业务时只交纳营业税,不交纳增值税。按照514号文规定,只是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最终转移给承租人的做法时,才交纳增值税。实际上这是按照分期付款销售的政策纳税,不是按照融资租赁的政策纳税。这个增值税已经有抵扣政策了,这里再给一个抵扣政策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还容易造成混乱。

    因此笔者以为,尽管对《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出台说的比较热闹,但对于从事或使用融资租赁的人,并没有感受到任何好处。融资租赁公司最需要的是征收消费型增值税,而不是现在执行的生产性增值税。因为按照目前的政策,不管有没有经营资质,只要融资租赁公司做经营租赁(注意:不是传统租赁,而是融资租赁的高级阶段,租赁资产记在出租人名下,并提取折旧)的话,那么就要承受租金全额纳税这样不合理的政策待遇。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关于租赁政策部分来自于国家给东北地区的税收政策:财税[2004]156号《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的纳税主体在这就不清楚,加上东北地区到目前为止只有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据了解业务并没有开展起来,因此并没有实际按例来证明这个政策的可行性。目前把它在扩大到中部若干城市是不是能见效也很难说。因为按照这个政策管辖的地区范围,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也就一两家,现在的合理税收政策对他们还是有利的。新政策反而不利于他们的经营。因为差额纳税的税率是5%,增值税税率却是17%,而且抵扣的条件后者也不如前者。

   笔者一直以为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不应与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挂钩,更不赞成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行政审批经营资质(金融机构除外)。如果《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就是要表达这个意思,但因目前不具备法律地位的融资租赁得不到法律保护,那家租赁公司愿意冒政策风险去经营呢?如果没人经营这个政策又有谁来享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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