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凭什么享受融资租赁
物件采购环节的增值税抵扣

作者:沙泉

本站首次发布日期:2007年07月02日

    财税[2007]75号《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出台,看起来似乎融资租赁可以从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承租人可以享受租赁物件采购环节增值税抵扣的好处。可要操作起来还真有一定难度。该文不是新生政策,是从财税[2004]156号《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融资租赁条款转述而来,虽然在文字上有所区别,但在原则上还是没有改变。

    两个文的核心在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才可以享受有条件抵扣。两个文件都引用了2000年的514号文件,说明政策起源与该文,其核心内容是: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本站注:现以改为银监会、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监管审批的机构)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既: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本站注:这里的残值应指融资租赁未融资部分的未来余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按照这个政策的条法,承租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享受租赁物件采购环节的增值税抵扣。这个特定条件就是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经营资质问题。对于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做的融资租赁业务,首先要确定融资租赁中谁取得了“固定资产”,然后选择规定的会计计量标准,最后才涉及到税收问题。

    融资租赁按照会计准则分为两类租赁。一是会计分类的融资租赁,即:设备采购原值全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金的租赁。另一个是会计分类的经营租赁,既:设备采购原值中扣除10%以上未来值折现后的金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金的租赁。但在税收上有自己的分类,如:514号文件中有关融资租赁条款,把会计分类的租赁都看成融资租赁。问题就出在会计标准和税收标准不一的问题上。这是会计准则和税制本身带来的结构上差异。

    如果会计和税收都认为的融资租赁,既租赁物件采购原值全额租赁,那么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都判定为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式是:“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在会计科目上列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这里并没有增值税抵扣问题,因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不是承租企业取得的固定资产,只是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注意:不是同等法律关系)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只拥有用益权(占有、使用、处分权),处分权在出租人一方。或许承租人可以把租赁物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但要另外说明“其中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有多少”,以便应对日后有可能转出。

    融资租赁不一定要最终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处分权)。因为未来余值小于租赁物件采购原值10%时也是按照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式处理。但有续租、留购和退租的选择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还有可能从承租企业的固定资产资产科目中转出。当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时也要从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转出。

    租赁物件同样不能作为租赁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可以提折旧。结果是在这种操作模式中,谁也没有真正意义的“取得”固定资产。谁也没有增值税抵扣问题。这个政策是否需要修改是要跟国家大的税收政策改革相关,和国际上开展融资租赁国家的普遍做法有关。

    还有一种租赁模式是514号文认定的融资租赁,但在会计准则上却认定为“经营租赁”。既:资产余值大于租赁物件采购原值的10%或者,租赁期大于设备法定使用寿命的75%时,会计上是按“经营租赁”分类。

    这时承租人的会计处理是:“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承租人不能像前面所述融资租赁,承租人可把租赁物件当作自己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金或为添置租赁物件所产生的费用都可以摊入成本。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很明显,出租人虽然可以提取折旧,但未必取得固定资产(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可以选择:续租、留购、退租),也不需要单列“融资租出固定资产”。

    这种租赁方式的双方依然没有人真正得到固定资产。因此增值税抵扣政策和这两种运作模式没有关系。有关系的只能是没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所谓“融资租赁”业务。

    按照514号文的规定,对没有经营资质的租赁公司,只要做的是所有权最终转移的融资租赁,只收增值税,不收营业税。这时的“融资租赁”从表现形式 。会计、税收和法律上判定有可能属于融资租赁,但因为不合法规(仅因为经营资质问题),不受法律保护。所有“依法经营”的企业都不愿意去做。

    但企业可以做类似业务“分期付款约定产权转移”。这种运作模式从表现形式上非常像融资租赁, 只是在租金计算里,没有利息的成分。一旦出现延迟和拖欠,债权不能像融资租赁债权那样随利息增值。如果514号文针对的是这样的“租赁”,实质上就是分期付款,这不是租赁,而是一种销售方式。

    这种“租赁”名义的销售方式,“承租人”当然可以抵扣增值税,就算没有税改也是一样。“出租人”就是租赁物件贸易环节的中间一环,流转税 流到最终消费者,“承租人”在流通过程中可以抵扣增值税。“出租人”作为流通的上游当然也可以抵扣增殖税。实际上是他们身份的错位,不是租赁的错位。 给予他们专门的政策实在没有看出必要性。

    融资租赁表现形式是融物,使用手段是金融,操作过程是服务,执行结果可能是买卖。这种长期占压资金的信用销售方式,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模式,服务和销售只有在最终时刻才可以界定的经济模式,不管是生产型增值税还是消费型增值税,如何让这个流转环节的链不在中途中断,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课题。
 

《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