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

 

摘自《烟台会计网》 2007年08月26日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从2003年起,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融资租赁是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流转税处理和纳税调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和纳税调整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在会计和税收上均允许提取折旧。新会计制度规定,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与自有应计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不同之处在于,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以及预计净残值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

  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三年。

  在税务处理上,国家允许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主要是保证该类企业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坏账损失可均衡地得以税前扣除。因此,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三)融资租赁业务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和纳税调整

  1.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2.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间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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