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立法之我见

摘自《文密之家》 2006年06月22日

  2004年11月,《融资租赁法》起草工作小组就《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向我公司征求意见。

    现就融资租赁法纲要(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问题,我公司提出如下建议:

    一、条款中问题:

    1. 第二章第四条 承租人的范围为自然人或企业单位。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合同均是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规定,即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均可作为合同的主体。因此,承租人的范围为自然人或企业单位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现行的法律,约束了租赁业的发展。建议承租人的范围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分支机构。

    2.第二章第八条 租赁物的范围为耐用动产。

    融资租赁的实质是“融资”,仅以物作为载体,我们不能限制租赁物的范围,现行法律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即除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流通的动产除外均可作为租赁物。

    同时,我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某些物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一件物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含有的技术或专利上,知识产权即无行资产能否作为租赁物应值得我们探讨。

    3、第二章第九条 融资租赁物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我们认为此规定没有存在的必要。对出租人而言,租赁物登记

    有利于风险防范,但同时产生新机构的成立、额外费用的发生以及登记的程序和审核等问题随之而来。市场经济本以诚信为本;且融资租赁的实质是“融资”,过分强调物的作用和管理不符合法律精神。

    4、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的实质是“融资”,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所有条款、租赁物供应商均由承租人指定,出租人仅承担租赁物货款支付的义务,即不同于信贷或直接融资的方式向承租人融资。因此,租赁物的质量、交货等除货款支付外所有可能产生的纠纷均由承租人承担后果,即索赔的提起、结果均由承租人负担,与出租人无关系。

    5. 第二章第十二条 (期限)融资租赁期限应当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租赁期限《会计准则》并无规定,是否要大于3年,小于3年就不是融资租赁。我们建议:租赁期限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

    6. 第二章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

    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只要没有不支付租赁物货款的的事实,承租人不可解除合同。因为,出租人是基于整个租赁期内的租金收益而对承租人进行融资。建议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租人违反租赁物平静占有的规定;因出租人不支付租赁物货款而造成未交付租赁物。

    7.第四章第四条 回租租赁物的取得成本不得高于其实际价值。

    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是净值、评估价值、还是协议价值?我们建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回租租赁物的取得成本不得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其好处在于防范出粗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也赋予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法定权利。

    8.第四章第六条 (社会公共利益)此规定主要是针对诉讼中的执行问题。

    a、本条列出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行业,而好多为事业单位,与第二章第三条矛盾。b、公共利益原则,此为我国和全世界俩千多年的法制史中的一个最基本“立法精神”。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公共事业单位如租赁设备用于经营,那么出现实质性违约时,出租人就能按法律和双方约定收回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权益保障。鉴于此条涉及司法过程中的执行阶段问题,建议去掉。

    二、其他问题和建议:

    1、融资租赁定位是否金融行业?是政府监管还是银监会监管?

    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定位为金融行业,应属行业监管。

    2、建议增加租赁物件的取回条款,侵害物权的行为如已有担保限制的物作为租赁物、承租人对租赁物设定再担保或擅自处分适用《刑法》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3、应明确受益权:

    出租人有收取租金权利。

    承租人有承租获取报酬和承担风险权利以免发生纠纷。

    4、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该明确。

    5、扶持政策:

    第五章第一条是实在的扶持。

    第五章其它条款是合理性问题,不是扶持问题。

    6、应该解决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来源问题,应该有低成本长期资金的支持。

    7、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会计准则》、《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