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建议(草案)

 

摘自《融资租赁通讯》08年第3期

海关总暑:

    贵署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关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263号)规定,“要求冠豪公司在出售减免税设备给南方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在冠豪公司未补缴税款前,你关不得同意冠豪公司将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 该复函已下发各口岸。

    关于以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的减免税问题,贵署于一九八二年和二零零四年亦曾以(82)署税处字第130号和税管函(2004)19号的形式,准予以融资租赁方式进口的设备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贵署于二零零三年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3]162号)对企业以进口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在监管期内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贵署的以上批复和规定支持了国内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对企业利用进口设备盘活资产、进行再融资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业界的广泛好评。

    贵署税管函[2007]263号认为“冠豪公司一旦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后,由于南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南方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冠豪公司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我会认为,虽然减免税设备的出售回租和减免税设备的抵押贷款均会给贵署对减免税设备的监管带来一定风险,但可以通过设备抵押、保函等方式避免国家关税的流失。我会及各会员单位愿与贵署积极配合,探求更加合理的解决办法。这不仅有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国内企业盘活资产,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以上建议当否?请贵署研究为盼!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租赁业委员会
2008年3月20日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