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不交付租金的纠纷

 

摘自《法律界》 2010年06月09日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购进某种生产仪器及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金总额12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3个月为l期,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2000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或延期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

   1999年5月5日,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安装在乙公司使用,经开箱检验和调试后,告知甲公司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承租人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3万美元。对于所欠租金,甲会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仍未能支付.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法律提示】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但是融资租赁台同的主要目的是融资,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收取租金并获得利润。

   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援引《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抗辩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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