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行业需要和税务部门厘清的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0年8月10日

    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就有进入第30个年头了,但至今还处于幼稚阶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策的不健全。在政策环境中税收的政策是当前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最大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希望能扭转当前混乱局面。

    早在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颁布了《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尽管这文出台离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已有12年,但毕竟是税务部门第一部关于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最权威法律文件,而且一直延续至今有效。

    这个法规,应该是融资租赁税法的基本法了。以后出台的各种相关法规都没有离开这个范围。该法规定:

    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里面的“金融业”并给融资租赁下定义“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这个定义让融资租赁业亦喜亦忧。

    喜的是:税务部门把融资租赁当做“金融业”来征管,而且确认为“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租赁公司做的是融资业务,税法也应该按融资业务征收。

    忧的是:该定义中提及的“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这句话中的“残值销售”。问题是融资租赁交易中,从来没有出租人把租赁物件销售给承租人,也没有承租人把租赁物件销售给出租人(包括所谓的“出售回租”)。

    因为只有经营租赁才有租赁物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转移的依据是“租赁余值”当时这个文件所指的“残值”应该是现在所说的“租赁余值”,这是一个未融资额的概念,不是租赁物件本身的残值概念。大概出台这个政策时,业内人士没有跟税务部门交代清楚,所以才出现这样的误解。这样的误解对于当前顺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遇到了很大的困惑。

    我们先分析租赁物件是谁采购的

    表面上看,因为买方是租赁公司,似乎采购一定是租赁公司了。在新经济环境下,对于一个动产的采购来说:买方、使用方、出资方、管理人完全可以不是同一人。融资租赁的物件采购中真正的买方是承租人,出租人只是但当出资人和法律所有权人的角色。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为证: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现在已归银监会)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租赁公司不交增值税谁来交这个流转税?必定是真正的买方承租人来交纳,才能终止流转的增值税。出租人在这个环节只是但当“具有融资性质”的出资人,代理采购商,负责提供购买租赁物件的净款(不包括净价以外的,含增值税的所有费用)。

    买卖环节至此已经结束,流转税流转环节已经停止流转,租赁物件计入租赁物件的使用人,承租人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账户。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从来没有买卖关系,只有租赁关系。只有针对第三方时,才有 可能出现“销售”的交易。

    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拥有的只是法律所有权——处分物权,承租人拥有的是经济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只有所有权转移还是不转移的关系(只起抵押担保作用);只有融资性质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当承租人支付完租赁的全部本息款后,债权、债务解除。出租人以“名义货价”1元钱的价格,将租赁物件的处分权(相当于抵押权)转移(是转移不是卖)给承租人。

    为什么用名义货价?就是因为他们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交易,为什么要用1元钱来作为卖的标的?不是租赁物件“残值”只值1元钱,而是因为要转移这个处分权,必须有个货币单位进行形式转移。这个货币单位业界选择的是1元钱,其实1分钱也可以表达这个意思:承租人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行为 ,已经与租赁公司结清本息,出租人必须也要与承租人结清与租赁物件有关的法律关系。

    如果税务部门非要按固定资产“残值销售”,征收租赁公司的4%减半2%的增值税(前面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缴纳增值税)。那么对于1元的“名义货价标”的征收,也就征到2分钱,还不够征管成本。

    如果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前无力支付租金,那么所有权全部全能都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要销售的话,因为承租人没有钱买,只能销售给第三方。那时按固定资产余值,还是固定资产公允价值,还是按固定资产残值,销售给谁都要按《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缴纳增值税。租赁公司依然不交增值税,谁买谁交,还不能抵扣。

    其次“销售”这个词也有待于商榷。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在采购后,已经计入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帐上,并为此缴纳了增值税。“相当于”购买了该租赁物件,但“不等于”购买该物件。所以列在“固定资产”科目下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并以此计提折旧。

    当租金付清,租期结束,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时,他们只是把“固定资产”科目下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转为“固定资产”。把“准”买入变成实买入。不存在租赁物件再销售的问题,更不存在承租人把自己帐上的固定资产再次销售给自己,还要再次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现在有些税务官员对融资租赁的所有权转移是这样解释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时,要 缴纳2%的旧货买卖增值税。这本应是不存在的问题,正是因为他们把传统租赁和融资租赁混唯一谈,导致现在已成为困扰租赁业的大问题了。

    租期结束时,租赁公司销售给承租人的是固定资产余值?或是固定资产残值?还是租赁余值?

    融资租赁在租期结束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件所有权(处分权)转移而不是销售给承租人。因为租赁物件已经在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帐上,并以此提取折旧。因此不存在是否将租赁物件再次销售给承租人的问题。只 存在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

    用逻辑的方式推理,国税发[1993]149号 文件中“残值销售”应该理解为余值销售才对。因为固定资产残值是指固定资产报废时回收的残料价值。承租人不是废品收购站,他们得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不是为了拆零件、回收废铜烂铁,而是要继续使用它。

    要说是“租赁物件余值”也不对。因为承租人固定资产帐上折旧以后的余值仍在承租人帐上,怎么能再销售给承租人呢?

    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租赁余值销售”。融资租赁就融资性质而言,分“全额融资租赁”和“非全额融资租赁”。既然是“非全额”就一定要留有一个余值。这个余值就是“非融资”部分的金额,是一个终(未来)值的概念。在操作上:出租人按照采购金额留有一定比例的余值作为租赁合同结束是承租人选择处理租赁物件的依据。

    这个值是在租赁合同签署之日就要确定下来,不能说等租期结束后在讨论余值到底值多少的问题。融资租赁的性质就是“融资”,余值就是“非融资”部分。在出租人的资金平衡表里体现的就是最后一期未回收成本。没有什么 等到租期结束时再讨论的余地。这个余值折现后从租金计算的本金中扣除,然后利滚利地计息到租期结束。因此看起来好像是留有租赁物件原值一个百分比例数,实际从本金扣除的比这个数要小。

    在合同签订初期就约定:在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可以按照这个租赁(未融资)余值对租赁物件选择:续租、退租或补足未融资额获得物件全部所有权能。这就是所谓的“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发展的一个新的形态。因为有对承租人选择 权管理的问题和租赁物件收回再处理的经营问题,所有叫“经营租赁”。而不是传统租赁中,租赁公司自己的租赁物件收回后再处理问题。混乱来源于此,需要厘清的也是这个 关键点:

    融资租赁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件有绝对的物权。传统租赁在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件没有任何权利。

    融资租赁租期结束时,承租人不用购买租赁物件的处分权,因为他们支付的租金已经足够买断物件的全部所有权,只不过需要办理一下处分权的转移手续。传统租赁租期结束时,承租人要想获得租赁物件的全部所有权,必须要完成再购买过程。

    按照国税发[1993]149号 文的划分:融资租赁的纳税,按照金融保险业中的金融业的标准征收营业税。传统租赁按照服务业中的租赁业标准征收营业税。融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再销售的问题,传统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物再销售的问题,因此不能按对传统租赁征收的方式对融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或者是增值税。[1993]149号文也在服务业下面的租赁业中说明“融资租赁不按此税目征收”。

    税务部门或许会拿“出售回租”来质疑这个问题。

    我们先看“出售”环节。租赁物件在出售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为此已经支付过购买环节的增值税,物件已经计在承租人财务账上。通过融资租赁做“出售回租”表面上把租赁物件销售给承租人,最终买方依然是承租人。从财务上,只不过把固定资产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其他一切都没有变,承租人的折旧还是延续过去的折旧额累计计提。

    从法律上,承租人只是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然后再以支付租金方式得到用益物权。租期结束后再将剩余的处分物权转移回来。

    正如前面所分析,融资租赁就是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其交易方式是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转换,其实质内涵是“融资”。在发达国家,税务部门把融资租赁划分为“非真实租赁”(实质上是融资),传统租赁划分为“真实租赁”这样征管就比较清晰,中国的税务部门没有这样一个明确的划分,所以下面的执行者无所适从,以严为准,宁左勿右。该征的征,不该征的也要征。 导致一些租赁公司不敢做项目,这个行业发展迟缓。

    融资租赁到底有几个合同?

    这似乎是个法律问题,其实还有一个税收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容纳的列名合同,融资租赁被棑在第十四章。如果不加以解释的话,融资租赁就一个合同 ,就是融资租赁合同。其他相关合同都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一个条款变更,要得到所有当事人同意,否则整个合同为失效合同。 如:担保函可因为购货合同一个细小的变更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这个担保函将失去担保效力。

    若按照立法部门的解释,说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购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合同。

    按照这样的说法,租赁公司在操作过程中,融资租赁不仅是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而是多个合同多方当事人。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外,还有可能涉及到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等,还不包括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公证文书等非列名合同。

    若税务部门不是按一个合同征收印花税,所有的合同都要征印花税,那么出租人就惨了。因为他们的收入再大,也大不过税务部门要征收的组合税。出租人只有 把这么高的税负转嫁到承租人身上,项目才可以做。而这么高的税收成本,谁还愿意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融资呢?

    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快30年了,这个问题至今好像没有人向税务部门提起,是税务部门就把他当一个合同来征?还是多个合同来征?是租赁公司交了所有合同的印花税?还是大部分租赁公司无意中漏掉这部分税,只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印花税?这 样做到底算不算偷漏税?这个问题也应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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