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司法解释立法的一些看法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1年07月6日

    闻悉《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司法解释的工作启动甚是高兴。融资租赁进入中国30年,到现在才出台正式的司法解释虽晚,对行业来说 还算是福音。

    融资租赁1981年从日本引进,人们对租赁的认识大都是日式的融资租赁。1996年 以前因为这个行业没有法律,贷款似租赁和信贷一样,遇到了空前的危机。有些地方法院为保护地方企业在判融资租赁纠纷案时这样判定:名为租赁,实为贷款,合同无效,租金退还给承租人,物件租赁公司拉走。这样的司法判案实在是让当时 以信贷租赁方式为主的外资租赁公司接受不了。

    当时绝大多数的外资租赁公司是日本股东。因此日本方面出资通过国际金融公司给中国提供一个所谓的“政府技术援助”。实际上就是到中国来给政府传授融资租赁方面的知识。国际金融公司请来的就是我们都知道的 美籍印裔世界级租赁大师阿曼伯先生到中国来讲课。现在名闻遐迩的法律法规“四大支柱”,就是当时从美国引进纯正的融资租赁概念后才出现在中国大地。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个立法奇迹,即在还没给租赁立法前,先有了司法解释。1999年阿曼伯先生在人行的组织下又来华做了一次培训,这次培训后《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相继建立,完善了四大支柱的建设。

    按照96年人们对融资租赁的认识,要想给融资租赁立法根本不可能。在业内人士的努力下趁《合同法》重新修订之际,把融资租赁以列名合同的方式纳入了《合同法》。这就是人们奇怪为什么谈论《融资租赁法》要 转到《合同法》 的原因。

    《合同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司法解释讨论稿,组织业界人士参与讨论。 因会议安排问题,讨论了总则的司法解释后,再也没有时间讨论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这一耽搁就是十年。 等到头发都白了的时候,司法解释的讨论重新启动,还是有点欣慰。为完成心愿,对本次司法解释谈点想法。

    可能有许多人不知道,2004年人大财经委把《融资租赁法》纳入立法程序。后因人大 法工委《合同法》立法委员认为合同法足够保障各方利益,《融资租赁法》就这样夭折了。但不管立法是否成功,立法的过程让更多的部委认识了融资租赁。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也是在这个阶段重新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后起步的。 《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的主要内容,将影响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

    现在人们对融资租赁的看法和当年有很大区别,主要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融资租赁30年了到现在还没有起色,要不是创新哪有现在的租赁规模。 虽然创新的效果是短暂的,但说明下一步更需要创新,不创新没有生命和前途。另一派认为融资租赁应该回归原始生态, 充分感受到租赁的好处后,遇到新问题再创新。不能因创新把租赁做歪,连路都不会走怎样还能飞?历史的创伤不应在此重演。现在厂商做的都是原生态租赁, 他们并没有觉得现在的法律体系有什么不妥需要改进。

    租赁创新给司法立法带来新的挑战,租赁回归原生态也需要有司法的法律依据。如何制定司法解释,实际上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业今后的发展方向。相信未来的讨论会 有分歧。如果司法解释对改革派不利的话,他们不愿意推进这件事的发展。

    笔者不反对创新,但创新的事不可能是高法一家就能解决,不可能在司法解释里面解决。就算回归原始,也要有螺旋似提高。从法律界以《合同法》为依据这一条,估计创新派的愿望很难满足,最多做些微调。行业的主流可能还要回归原始状态重新出发。

    自从《合同法》出台后,租赁行业经过几次重组,租赁的资产质量有很大提高。司法的问题并不像过去那样迫切,也没有那么多案例来论证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合理性。这次的司法解释更多需要前瞻性考虑。即要考虑到司法支持租赁创新的问题,也要考虑到租赁创新失败后带来的司法问题。

    司法解释的主要问题可以借鉴原来的《司法解释讨论稿》,这里只是针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性

    首先是租赁物的适用性问题。《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物件没有限定,但其内函都是针对动产设备的。其他和法律配套的法规也都依法针对动产租赁制定。然而现在行业出现了不动产融资租赁、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公用设施融资租赁和生物(农业生产资料)融资租赁等。这些租赁目前资产状况还可以。随着国家信贷紧缩,流动性降低。许多信贷似的租赁都相继发生问题。尤其是政府的公共设施项目,现在已经出现问题。若通过法院解决,司法解释最好走在司法前面。

    第二是承租人的法律适用性问题。过去的租赁都是以设备租赁为主,承租人大都是企业法人。现在和消费品有关的房产融资租赁、汽车融资租赁、电脑融资租赁。承租人是自然人受不受法律保护,也是司法解释的要点。因为《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合同法》判案,侧重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案,就重点保护了承租人利益。因此承租人也有个司法适应问题。

    二、合同的效力

    前段时间因为税收政策不合理,因此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把采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做成一个合同。没把租赁物当交易中的重要要素,甚至物权在承租一方都无所谓。这样的做法一旦出现法律纠纷,是否给予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也是需要司法解释的。

    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就是说:租赁公司受先要获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然后在出租给承租人。按照《物权法》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物件是厂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但物权设立给出租人。这样的设立应由司法解释来明确 租赁物所有权设立的法律始点。如:明确物件交付是出厂门还是商家门口,或是承租人的安装使用地。物件交付给承租人是否确立所有权归属出租人。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租人实际上只拥有所有权的处分物权,承租人拥有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但是承租人的用益物权是在出租人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上,以支付租金为条件设立的。因为现在一些公司根本不注重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没有得到所有权的基础上做的融资租赁是否合法,需要司法给予解释 。

    另,动产镶嵌在不动产时,所有权属于不动产一方。这个原则是否适用融资租赁。如果适用,那么像电梯业务、水泥制造设备、炼钢、炼焦设备都不适合租赁。公共设施就的更不适用融资租赁了。希望司法给予明确说法。

    再有就是租赁物件的登记问题。《合同法》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是否意味着只要被列为租赁物的物件,出租人都享有所有权,不管是否经过登记,都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在租赁是否还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 这样理解租赁物不经过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弱化了出租人的所有权。原因是目前并没有完整的动产登记体系,只有动产抵押登记和部分移动设备登记体系。未纳入登记体系的物件怎样 受到司法保护需要解释。

    三、权益和义务

    租赁物件索赔回来的物件归属问题。当租赁物有瑕疵,索赔回来的物件在租赁为结束之前应该属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资金应该属于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需要司法解释。过去曾因企业破产租赁公司清算资产时,承租人赖着索赔回来的设备拒不偿还。

    发票与租赁物件所有权存在巨大的困惑。因为我国的税收制度。发票是有税务部门印制的多联机打发票。融资租赁的采购环节中,货物发票开给出租人,增值税发票开给承租人。过去因全部是境外采购租赁物件,也没有发票问题。现在租赁物以国内物件为主,虽然说发票不是法律认定所有权的的凭据。但人们普遍不是这样认定的。因此在商品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没有分离的情况下,若把采购发票开给承租人,出租人要冒第三人购买风险。若把采购发票开给出租人,承租人又无法抵税。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说明发票和所有权的关系。就算把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出租人也不用担当诚信风险。

    结束语

    融资租赁的政策环境都一样,但租赁公司的表现各有不同。甚至有国际大的资本机构入股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说明法制建设应该是相对健全。本人不是学法律的,只是在26年的从业经历中,遇到一些困惑的地方没有想明白。在此谈点不专业想法,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现在出台的许多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政策都让业内人士感到不快。不知道为什么好政策租赁公司不但享受不到反而增加负担。希望这次的司法解释能够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否则业内真要甩开《合同法》,另立《融资租赁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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