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善意第三人困境
融资租赁登记亟待法律授权

 

摘自《第一财经日报》 2011年08月11日

  缺乏有司法认可效力的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善意第三人”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善”。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间,出租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所有权,承租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却占有了租赁物,这一事实足以造成承租人即为租赁物所有人的“假象”。

  《物权法》实施时,租赁登记制度尚未建立。在《物权法》框架下,“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执行,虽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却无法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出租人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

  “不公平”的判决

  “《物权法》刚出来的时候,只是说有这方面的可能性。经过几年的发展,"善意第三人"带给租赁公司的问题开始渐渐暴露出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李思明表示。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实施不久的《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第三人”制度。从整个社会来说,这一制度保证了交易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只要买了就应该保证这个交易的安全。但是一般来说,设立“善意第三人”制度,需要配套一套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从而保证物权人的权利。

  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一套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然而,融资租赁关系的典型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与占有分离,这一特征造成了租赁成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灾区。

  举例而言,承租人和租赁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个出售回租合同,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卖给租赁公司,然后再租回去使用。此后,承租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将已经出售回租出去的设备又抵押给银行。

  如果承租人由于经营问题,无法偿还债务,上面的设备究竟应该归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审理此案时,会认定银行是一个“善意第三人”,因为其不知道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租赁公司。显然,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对租赁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实践中,为了规避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租赁公司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控制租赁财产。”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工银租赁总裁丛林表示,例如,在租赁物上贴上标牌等方式,但此方式成本高且难于长期保存。

  法律授权破题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根据《物权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但由于工商管理系统并没有实现全国联网,如果租赁公司的业务发生在异地的话,第三人无法得知租赁物是否已经有过登记。”一位租赁业法律人士表示,解决方案可以归纳为两条:其一,需要设立便捷、方便查询的登记制度,进行物权公示,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降低交易成本;其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该登记系统应有法律的授权。

  事实上,目前已经出现了类似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2009年7月20日,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的融资租赁系统上线运行,为全国的融资租赁交易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

  截至2011年7月底,共有100家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为融资租赁系统用户(约占全国所有融资租赁公司的一半)。目前,该系统已累计发生登记3.5万余笔,其中2011年1至6月登记近1.3万笔,较上年同期增长119%;累计查询8000多笔,其中2011年1至6月查询3000余笔,较上年同期增长125%。

  但目前上述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并不是一个所有权的登记,其只是公示出来的租赁关系。为了发挥更大的效用,此种登记系统尚需法律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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