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几种类型

 

摘自《中铝网》 2011年08月22日

  融资租赁交易是20世纪50年代从美国开始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竞争的需要,为了满 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和高科技产品,新的金融商品不断涌现,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和创新。但无论怎样变化,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没有变化,只是使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融资功能、促销功能变得更加灵活、便捷、有效。一个好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应该是反映租赁业务的基本特征,而不是试图干预其发展。现就目前国际及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通行的几种融资租赁合同类型简单做个介绍。

  杠杆租赁:一般是指出租人只投入少量资金,如20%~40%并以次为“杠杆”,其余部分依靠银行和银团贷款。出租人要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收益权、租赁物的保险受益权、租赁物的担保收益权及租赁合同的收益权转让或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这种杠杆租赁还与出租人所在国的各种税收政策及会计制度有关。在有的国家出租人往往可以享有投资税减免、折旧及利息扣减等优惠。因此杠杆租赁又称减税杠杆租赁。这种租赁方式多在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交易上采取,如飞机租赁、大批的电讯设备租赁,交易结构比较复杂,特别是在出租人与贷款人的融资安排方面。杠杆租赁只是突出强调其在融资方面的特殊点,而出租人的融资方式和渠道并不是融资合同调整的对象。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仍然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转租赁: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一承租人,第一承 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给第二承租人。国际租赁公约第二条对此种交易也明确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卖给第三人或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做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他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卖给第三人或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做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他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往往是出租人为了取得融资便利。在跨国租赁时,这种做法有时也是为了利用出租人在不同国度的税收优惠,降低融资成本。转租赁业务,只不过是出租人分立为二而已。

  回租(又称出售回租):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卖给出租人然后再租回来使用的一种融资租赁合同。财产所有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影响自己对财产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资本转变为货币资本。这种方式中,承租人也就是出卖人,仍是由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组成的融资租赁交易。

  项目融资租赁:这是一种创新的灵活的租赁业务,承租人是以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定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来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司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式。

  经营租赁:这是基于租赁的会计准则的发布而产生的融资租赁的一种方式 。合同法只能从基本的法律特征来区分传统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业务监管、税收和会计部门则又会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做出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属于政策范围,与法律规定是两个不同范畴。国际会计通则按租期的长短、租期结束时,设备残值的大小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把租赁业务区分为经营性租赁业务和融资性租赁业务。不同类型的租赁有不同的会计规定。融资租赁要记承租人的资产负债,并由承租人提取折旧,摊提利息。承租人只能用税后利润偿还本金。经营性租赁租赁物不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反映,租金可以进成本,资产负债反映在出租人的财务报表上,并由出租人提取折旧,摊提利息。出租人还必须承担租期结束后处理租赁残值可能引起的风险。但许多租期在一年以上,租金包括了购置成本的大部分(具体界限由会计准则确定)的经营性租赁业务,其法律特征仍然时法律范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了追求资产负债表外融资,避免设备陈旧的风险以及降低租金支付费用,往往宁租不买。随着二手设备市场的完善和高科技设备的更新换代的加快,经营性租赁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目前正在借鉴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正在起草订租赁会计准则。二手设备市场也正在逐步建立,相信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经营性租赁的融资租赁业务也会很快在我国发展起来。

  销售式租赁:生产或流通部门通过自己所属或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这些租赁公司依托母公司能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等多方面的服务。出卖人和出租人实际上是一家,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在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推销产品时,同样具备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工业发达国家的很多大厂商、大跨国公司很多都有专门为其服务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推销产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不能同时是出租人。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双务合同。出卖人只能从事传统的租赁业务或进行分期付款销售,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融资、贸易和信用的中介机构,要自主承担租金回收的风险,必须严格评估承租人的还款能力。通过综合的或者专门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方式,配合制造商促销产品,可以减少制造商应收帐款和三角债的发生,有利于分散银行风险,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这类业务目前在我国还刚刚起步,市场潜力巨大。

  风险租赁:是近年来在一些具有成熟的租赁市场的工业发达国家出现的一种新型业务方式。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和投资方式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获得租金和股东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租金仍是出租人的主要回报,一般为全部投资的50%,其次是设备的残值回报,一般不会超过25%左右,这两项收益相对比较安全可靠。其余部分则按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设定的价格购买承租人的普通股权。这种业务形式没有改变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只是在租金回收时按双方约定将部分租金债权转为股权。这种业务为高科技、高风险开辟了一种吸引投资的新渠道,有利于促进这一领域的发展。

  委托融资租赁: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购买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在这种业务中,要特别防止出租人先汇款给第三人或承租人,而实际上没有签定购买合同,也没有租赁物。这种所谓“融资租赁”就不具备了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基本特征,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是不规范的。

  融资租赁业是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行业,随着金融商品的不断开发、税收政策的调整、市场竞争的激烈、高科技产品的不断涌现以及法律和信用环境的不断完善,融资租赁业无论从融资方式、业务程序、业务结构、及为客户提高平台服务等方面都会出现一些新的业务方式。但不管怎么变,三方当事人,两个基本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不能变,以物为载体进行融资的基本业务特点不能变。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