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如何规避非法集资嫌疑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 微信公众平台》首发 日期:2014年5月12日

   融资租赁是难与“非法集资”结缘的交易方式。是什么事在近期引发了商务部开始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排查工作?

  从有些媒体报道分析,主要原因是全行业租赁额增长太快,不良资产提高的问题引起监管部门注意。笔者认为这中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

  首先从融资租赁的本质上看:融资租赁是承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交易方式。首先需要融资的不是承租人,而是出租人。若租赁公司不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后面的一切都是浮云。

  因此,商务部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本质上就是个借款单位。所谓“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常发生在这个阶段。所谓“发放贷款”是租赁公司在获取资金后的交易行为有误才会出现。

  为什么会出现“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呢?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若我们只强调金融的一面,忽略了贸易环节和物的属性,才会出现非法集资和变相贷款的嫌疑。

  融资租赁有非法融资嫌疑的交易手段主要有:

  委托租赁

  不管是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都不允许开办“资金委托融资租赁”业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资金委托人委托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支付相应款项,然后出租给委托人制定的承租人。租赁公司在此交易中不承担任何风险。

  资金委托人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做通道业务,将资金直接转到承租人身上,那么既有“非法集资”又有“变相贷款”嫌疑。

  杠杆租赁

  用投资的方式投资SPV公司,其购买租赁物件后委托主承方融资租赁公司将物件出租给承租人。这里的资金来源是投资方式,而不是融资方式。而且投资给SPV公司,与租赁公司无关,绝对没有非法集资嫌疑。

  租赁基金

  借助PE方式,以投资方式设立合伙企业,然后委托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这种方式与杠杆租赁及其相近,表面上看在“集资”实际上是“投资”,不应纳入非法集资范畴。

  转租赁

  融资租赁的转租赁本质上是一种应付帐款的保理行为。表面上看第一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承租人,然后再由第一承租人作为第二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二承租人。在操作上首先由第二出租人(第一承租)与第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租赁资产。第二出租人在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益转让给第一出租人。

  这些都是以物为主导,包括债权、物权在内的交易行为,与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无缘。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因为有物权特征,所有的“融资”行为都是以“投资”物的方式体现。若租赁公司受到“非法集资”、“吸收存款”和“变相贷款嫌疑”。一定是脱离了“物”的买卖,脱离物的“投资”的行为。

  租赁公司若犯此类错误,主要对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不清,操作时只作为金融交易,注重资金的筹措和发放,忽略的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交易。这样会出大问题。商务部为此做排查工作也不能说不无道理。

  回归融资租赁本质,即做金融,又做贸易。用吸纳投资人的方式吸收投资资金,规避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嫌疑,把资金用在实体经济的直租上。这样就不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怀疑。就算要查,我们也有理直气壮的理由澄清对我们怀疑。

  另外,境外热钱以“投资”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快进快出,也是引起监管部门注意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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