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风险防控亟待重视

 

摘自《法制日报》 2016年09月15日

  融资租赁集融资、销售、租赁、专业化服务等功能于一身,在促进商品流通、提高资金和设备使用效率、扩大消费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不过,近年来,融资租赁因“运转不顺畅”引发纠纷的情况多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为样本进行调研,发现随着融资租赁门槛降低,风险随之升高。

  工程机械租赁纠纷多发

  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怀柔区法院总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84件,收案数量稳中有增。

  从收案标的额看,在284起案件中,有10件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最高额达3300多万元;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144件;诉讼标的过百万元的案件,占近三年半此类纠纷收案总数的54.22%。

  从结案方式来看,在已审结的258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173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67.05%。怀柔区法院研究室负责人陶杰告诉记者,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多为承租人,因不能还款被出租人起诉,且被告败诉率较高。

  怀柔区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涉案租赁设备多为工程机械类,如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等。调研报告主笔、法官孙竞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然对善意取得做了限制性规定,但没有明确租赁物必须进行登记公示,也没有明确登记机关。

  在融资租赁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外,大量工程机械类设备的租赁物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工程机械相较于船舶、航空器更便于流转、流动性大、易于隐匿,一旦承租人擅自处分工程机械,将使得出租人财物两空。从保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格式合同存不公平条款

  “融资租赁运转不如以前顺畅了。”陶杰告诉记者,原来大家都认为融资租赁是一条致富路径。现在的情况是,承租人看到前面的人赚钱了,一窝蜂上设备却不一定能赚到钱。出租方对承租人的要求更低了,对承租人、担保人的资金、项目审查也不严格,只要能够提供首付款就可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租金给付等重要内容的合同。调研报告显示,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孙竞介绍,相较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或者中小企业,他们或缺乏法律知识或意识淡薄,通常不会认真阅读由出租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一些专用法律术语甚至不通其意。

  孙竞告诉记者,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条款。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都写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未受到出租人的干涉和推荐,但实际上,出卖人和出租人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业务联系。

  “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孙竞介绍,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常见的条款。有了这些规定,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便无法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以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

  “一些条款看似给承租人以权利,但实际实现起来却很难。”孙竞说,合同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将向出卖人的索赔权让渡于承租人,其仅负协助索赔义务,但合同中对出租人如何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并无明确约定。作为个人的承租人与作为企业的出卖人相比,在索赔求偿方面更为弱势,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一方面要向出租人按时支付租赁费,另一方面又得向出卖人求偿,负担很重。

  承租人法律知识不足

  调研报告显示,在怀柔区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呈现多元化趋势,有自然人被告、法人被告、自然人法人混合被告,且被告通常为多人,除了实际承租人外,一般还包括担保人。

  孙竞告诉记者,从合同签订到原告起诉之间时间间隔较长,承租人电话多有更改,无法联系。融资租赁案件的承租人分布更是遍布全国各地,有的甚至在偏远山区。

  孙竞说,工程机械类租赁设备可流动性大,寄往承租人户籍地的司法专邮往往会被退回,显示家中无人。偶有能联系上的承租人也称在外地干活,没时间出庭应诉。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大大增加了对其租金欠付情况及租赁物现状等事实的查明难度。

  承租人的另一个特点是法律知识不足,将融资租赁合同和普通的租赁合同混淆。孙竞介绍,承租人常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抗辩,而这种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承租人无法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存在干预导致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质量瑕疵是买卖合同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承租人以租赁物瑕疵交付为抗辩的案件,还反映出现有法律对承租人的保护不足。怀柔区法院法官李康介绍,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但如果三方无此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出租人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真正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甚至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救济的途径和权利都堪忧,现有法律缺乏及时、充分的保障措施。

  李康告诉记者,在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租赁物的瑕疵交付而产生的责任,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的诉讼旷日持久,但其却不能以租赁物有瑕疵为抗辩拒不交纳租金。

  由此,李康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直接赋予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租赁物瑕疵交付诉讼的原告地位,并允许在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追加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租赁物瑕疵的责任在出卖人,则由出卖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此督促出租人对出卖人产品质量的慎重选择。

  当事人风险意识需加强

  在风险防控方面,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仍然存在疏漏。李康介绍,在缔约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承租人容易出现下落不明、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况,以致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资安全。在履约过程中,有的承租人会把租赁物上的GPS定位设备拆除,导致出租人即找不到承租人也找不到租赁物,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李康建议,出租人应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对能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建立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并借助有效资源和力量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及经营状况。

  此外,李康认为,在融资租赁中,为防止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发生,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减少支付的中间环节也十分必要。

  孙竞告诉记者,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租赁物剩余价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孙竞说。

  孙竞说,承租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败诉率较高,有些保证人未能意识到保证人担负的义务,因此,向承租人、保证人普法非常必要。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