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多发租赁双方风险并存

 

摘自《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6年10月12日

  本社见习记者 任文岱

  近几年,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不断创新,越来越复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多发,法院在审理中也发现很多问题。  

  融资租赁作为目前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是上世纪60年代世界金融创新潮流的产物,在目前的资本市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融资租赁集融资、销售、租赁、专业化服务等功能于一身,在促进商品流通、提高资金和设备使用效率、扩大消费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以往往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涉案租赁设备多为工程机械类,如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等。

  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审结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近几年,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不断创新,越来越复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多发,法院在审理中也发现很多问题。

  合同中多限制

  承租人的格式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租金给付等重要内容的合同,牵涉到两方的关系,即出租方和承租方。

  “比如承租方需要某种起重机,但是在短时间内没有大笔资金可供购买,这时他们就会找到出租方,即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往往拥有大量的资金,但他们不实际拥有机器设备,而是向出卖人(第三方)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机器设备,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出租人交纳租金。”调研报告主笔、怀柔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孙竞说。

  调研报告显示,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其中有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条款。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中开篇都会有一条:“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

  虽然合同都写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未受到出租人的干涉和推荐,但实际上,出卖人和出租人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业务联系。比如“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

  孙竞表示,有了这些规定,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便无法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以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

  而实践中,承租方多是资金短缺的自然人或者中小企业,法律意识淡薄,通常不会认真阅读由出租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一些专用法律术语甚至不甚明白。

  承租人通常会在诉讼中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以此抗辩出租方要求交付租金的诉求,但是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孙竞告诉记者:“承租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是因为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普通的租赁合同,误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关系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质量瑕疵是买卖合同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作为个人的承租人与作为企业的出卖人相比,在索赔求偿方面更为弱势,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一方面要向出租人按时支付租赁费,另一方面又得向出卖人求偿,负担很重。

  出租人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

  相比承租人,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中虽处于主导地位,融资租赁合同也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但是合同中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增加了交易风险。

  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一旦引发纠纷,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在该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这就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往往要启动评估程序,耗时耗资,对双方均无益。

  有些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

  这样的条款看似给承租人以权利,但实际实现起来却很难。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将向出卖人的索赔权让渡于承租人,其仅负协助索赔义务,但合同中对出租人如何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并无明确约定。

  此外在风险防控方面,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仍然存在疏漏。

  怀柔法院法官李康介绍,出租方的风险在租赁物上,因租赁物是动产,往往会遇到承租方恶意的隐藏、倒卖租赁物,并转移自己的财产,使自己无法支付租金的情况。还会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况,以致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资安全。

  融资租赁案件的承租人因分布于不同地域,其工作地点更是遍布全国各地,有的甚至在偏远山区,还有的承租人会把租赁物上的GPS定位设备拆除,导致出租人既找不到承租人也找不到租赁物,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而从合同签订到原告起诉时间较长,承租人电话多有更改,无法打通,多为空号,法院往往很难联系到承租人。

  此外,在诉讼中,承租人违约,有的出租人会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但往往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该项请求得到支持等同于出租人获得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利益保护显然失衡。”孙竞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也做出了专门规定,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择一起诉。如果出租人坚持两个诉讼请求同时主张,此时属于出租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要件,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

  建立工程机械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孙竞表示,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真正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甚至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救济的途径和权利都堪忧,现有法律缺乏及时、充分的保障措施。

  而且,在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租赁物的瑕疵交付而产生的责任,但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加收罚息、违约金等等。

  而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的诉讼旷日持久(往往要经过鉴定),但其却不能以租赁物有瑕疵为抗辩拒不交纳租金。

  对此,调研报告提出,立法直接赋予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允许在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追加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租赁物瑕疵的责任在出卖人,则由出卖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此督促出租人对出卖人产品质量的慎重选择。

  李康还建议,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对己方不利的条款,甚至与出租方针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

  对于出租方租赁物的风险防控,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对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而针对船舶、航空器则通过《船舶登记条例》和《民用航空法》对这两种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做了规定。

  工程机械从物的种类上划分应为动产,因此不知情的第三人可能会根据承租人对工程机械的占有和使用,而误以为承租人是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人。这就有可能导致承租人擅自处分工程机械的情况。这对出租人对工程机械享有的所有权保护是极其不利的。

  孙竞认为,工程机械相较于船舶、航空器其更便于流转、流动性大、易于隐匿,从保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实践中出租方的风险防控疏漏问题,孙竞建议,应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审查承租人的偿付能力。对能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核查。

  同时,建立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并借助有效资源和力量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及经营状况。

  此外,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减少支付的中间环节,也可以防止在融资租赁中,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发生。

  孙竞表示,还应当发挥司法审判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通过发布类案审判白皮书、刊载典型案件、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融资租赁现行法律规定,阐明融资租赁的法律原理和交易规则,揭示交易风险,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提高合同各方的守约意识以及法律风险预判能力。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