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研究(附案例)

 

摘自《中国融资租赁网》 2017年03月07日

  作者: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战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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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伴随着各类型费用的主张,其中占有使用费是一个相对特殊的费用,一来很多合同根本就不约定,二来很多诉讼根本就不主张,三来裁判案例并不是非常多。从某种程度来看,这笔费用的确容易被忽略,甚至跟租赁物的残值混为一谈。但显然,物的价值跟时间是密切相关的,真空期(合同解除日-租赁物返还日)的存在,直接影响着物的利用率和出租人的利益。这不是过家家,这是残酷的商业...天下生意,唯快不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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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融案例2016系列共12篇,本期为第3篇

  案例1|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案例2|机动车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的权属争议

  前言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从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该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数量和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数量基本持平。目前,司法界对该争议仍无统一定论,导致相同的诉求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亟待司法规范。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笔者从同一公司、不同法院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和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中各选一个进行分析,希望能给租赁公司以警示。

  正文

  一

  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关键词:占有使用费 无权占有 占有利益 返还

  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陈鹏、黄庆超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4月25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仲利公司”)与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国森公司购买标的物一批(织机、漂染机、包装机等)并出租予国森公司,价款为3639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仲利公司适当交付国森公司,并由国森公司予以验收。

  同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与国森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租赁物成本为3639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首付租金258340元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45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965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等。同日,陈鹏、黄庆超向仲利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森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仲利公司向国森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并交付了租赁物。此后,国森公司第7期(2014年11月25日)拖欠租金40000元,从第8期(2014年12月25日)起再没有支付过租金。

  仲利公司(一审中的原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的诉求简要如下: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利息、违约金;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始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陈鹏、黄庆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仲利公司与国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仲利公司与陈鹏、黄庆超签订的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国森公司承租仲利公司的设备后,未依约定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仲利公司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所有,租赁合同解除后,国森公司应予以返还,除应付到期租金外,还应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国森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

  判决结果如下:1、解除仲利公司与国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国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仲利公司返还如下设备(略)。3、国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从欠付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按每月145000元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按每月96500元计算)。4、国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5、国森公司已向仲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可等额抵销本案部分债务。6、陈鹏、黄庆超对国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鹏、黄庆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森公司追偿。7、驳回仲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国森公司、陈鹏、黄庆超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1、2、3、5、6、7项;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4项判决(违约金)的数额做了调整。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仲利公司要求被告(二审上诉人)国森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始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秉支持意见。法院支持的理由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所有,租赁合同解除后,国森公司应予以返还,除应付到期租金外,还应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国森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

  笔者认为,法院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之诉求的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是基于资产的融资,租赁公司既有债权又有物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物权是债权的保障。可融资租赁合同经法院的判决被解除后,如果承租人不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的物权迟迟得不到实现,而此时因为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金的债权只能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从合同解除之第二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属于真空期,即出租人既得不到物又要求不了租金,如果法院不支持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对出租人显失公平。

  对于如何解决此种不公平的现象,司法界仍无统一定论,最高院也未给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的答记者问中,该负责人做出如下答复:“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租金。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承租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费予以返还。对于房屋使用费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实践中做法很多。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易于双方当事人认可,且标准明确,有利于人民法院判断掌握,亦可避免采用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使用费,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的弊端”。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是针对房屋的普通租赁,但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与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都是无权占有,从“保护守约方”[2]的角度出发,在司法界对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无统一规范时,可以参照最高院的这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答复,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来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不仅应返还租赁物,还应返还合同解除后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占有利益、即占有使用费,标准如何确定,最简便的方式就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的租金支付标准来计算占有使用费,法院易于判断掌握,也避免了鉴定评估之繁琐程序,有利于案件的便捷审理。

  本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租赁物尚在承租人处为由,支持了出租人要求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标准来计算占有使用费的判法,合情合理合法。

  但,因租金与占有使用费的划分是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来确定的,所以本案的不足之处是并没有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出租人是基于合同所赋予的债权向承租人提出支付租金的请求;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即丧失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若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或迟延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的这种无权占有行为侵犯了出租人的物权,基于此,出租人才有理由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因租金与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依据不同,租金与占有使用费之间应有一划分的界限,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就能确定该界限,所以,如果法院能在判决书里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该判决会更完整。

  二

  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关键词:占有使用费 违约金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诉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红旗、杨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3]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固公司”)

  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佳一公司”)

  被告:杨红旗

  被告:杨峰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7月12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标的物(混凝土搅拌站2套)、租期(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止)、租金(每月119381元)、违约责任(租金总余额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条款都做了详细约定。被告佳一公司、杨红旗、杨峰也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取了第1-7期租金后,因被告永固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将诉状副本等材料向被告永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邮寄送达,被告永固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收。

  原告的诉求简要如下: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的已到期租金327524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96289元违约金;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始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佳一公司、杨红旗、杨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系争租赁合同应当至被告永固公司签收本案诉状副本的日期2014年7月5日为解除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固公司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已到期租金327524元和违约金96289元。被告永固公司另向原告提供了329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冲抵后被告永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94813元………但原告以被告永固公司可能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实际占有租赁物,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另诉请要求被告永固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争租赁合同并未就该段期间的费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称该占有使用费为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非原告诉请的按月计算的租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也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系争租赁合同并未就租赁物折旧方式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原告的损失尚无法确定;第三,就被告永固公司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按照租金总余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另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如前所述原告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永固公司是否能够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及时返还租赁物是在判决履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且原告可能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如下:1、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和传票送达被告的2014年7月5日解除。2、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混凝土搅拌站2套、宝马小型越野客车1辆。3、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94813元(作者注:法院支持了违约金,但因出租人已用保证金冲抵,所以判决部分没有体现违约金的内容)。4、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红旗、杨峰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红旗、杨峰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仲利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永固公司支付原告自租赁合同解除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笔者对此做如下评析:

  1、法院不支持占有使用费的第一个理由是“系争租赁合同并未就该段期间的费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太过牵强。虽然法院的判决已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标的物实际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承租人仍然占有并可能继续使用着租赁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承租人在合同解除后对租赁物的无权占有使用行为不应该因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就视为无偿占有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次承租人逾期不腾退房屋的情况,但该行为与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都是无权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即使没有对占有使用费进行约定,法院也应站在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秉承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对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

  2、法院不支持占有使用费的第二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非原告诉请的按月计算的租金,本案中系争租赁合同并未就租赁物折旧方式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原告的损失尚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如此理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太过狭隘,第二十二条的本意是建立在承租人能按照法院的判决如期返还租赁物,但当承租人强行占有并使用租赁物拒不归还时,对于出租人来说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若法官在判决文书中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做出明确不予支持的判决,此时出租人仅能依已生效的判决要求收回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执行法官不会按照“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来执行出租人因收不回租赁物的实际损失。故出租人主张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使用标准来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与上述司法解释不违背,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

  3、法院不支持占有使用费的第三个理由是“就被告永固公司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按照租金总余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另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如前所述原告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在此理由中,笔者认为法院的出发点是:出租人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如果出租人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则出租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其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但笔者不认同法院的这一观点,原因如下:(1)违约金的支付依据是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前提是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兼是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期间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如果出租人既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时,出租人有义务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约定。(2)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标的物已经不是违约行为、而是一种无权占有行为、侵犯了出租人的物权,此时法院再以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金与基于无权占有行为的占有利益来进行比较,这两项请求不在同一基点上,没有可比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之规定,当承租人出现延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既支付逾期利息又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逾期利息本身就是出租人的一项损失。所以,即使是出租人因合同关系要求承租人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只要合同约定明确,并不必然导致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间只能二选一的局面,没有必要必须证明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

  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为了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而本案中,出租人诉求的和法院认可的违约金只有96289元,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每月为一期)租金为119381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如果以租金标准为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出租人因承租人的无权占有行为每月都要损失119381元,法院不能以“原告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为理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求。

  综上,笔者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仲利公司诉请被告永固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三条理由均值得商榷。

  三

  相关案例信息

  如本文开始的编者所述,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除去上述两个案例,笔者将几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以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标准分成了两类,将各案例之审判法院、案号、未支持的理由详列如下,供有兴趣的读者查阅。

  (一)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1、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

  2、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

  3、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诉 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顾凤梅、董银涛、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周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4、王立军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1、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未支持的理由:对于仲利国际公司要求南通文贤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由于该项诉请为金钱给付请求,但仲利国际公司未能提供明确诉请,也并未就该部分金额支付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2、河南传美印刷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时永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01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

  未支持的理由:原告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园商初字第01723号

  未支持的理由:对于原告主张按147500元/月,自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冯慧鸣,黎兴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号

  未支持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瑞雪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被告瑞雪公司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赁使用费的问题,因该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与未到期租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差异,且本院已支持原告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主张该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参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

 
非《现代租赁网》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更新日期:2017-03-11